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銘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銘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銘霖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關於「且鑰匙未拔取」之記載,應予刪除,暨第17行關於「以上開鑰匙發動...」之記載,應更正為「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並將證據欄關於「偵查報告」之記載,更正為「職務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竊得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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