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孟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孟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孟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銀行之存款帳戶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