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請人 蔡惠芳 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被告 吳正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所為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 胡益銘 於偵訊時證述「伊自後照鏡中,看到被害人之機
車自摔,嗣被害人及機車均往對向車道滑過去,並撞上對向車道之被告甲○○車輛,被害人滑到汽車車底,機車則反彈回來並滑到路旁」之證詞顯然違反物理力學運動法則,對照車禍事故現場圖,亦與渠證述明確悖反,非准予交付審判,顯然難以還原事實真相,並平冤抑:
⒈被害人 陳信佑 騎乘機車自新店往三峽方向前進,縱自摔往前
飛出並滑入對向車道,依物理慣性定律,應是頭部朝被害人原定之車行方向,以頭部朝前雙腿在後方式飛出並滑入對向車道。惟觀諸現場事故照片,被害人當場死亡姿勢,係頭部朝原定車行之反方向,雙腳朝著原定車行方向趴倒,形同「被害人騎車往前,自摔後身體卻往相反方向滑行」,如此,顯然與上開物理法則有悖,是證人胡益銘前揭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是否具有憑信性,即非無疑。
⒉又設若被害人自摔且連人帶車滑入對向車道,稽諸系爭車禍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痕僅僅出現在被告所駛之對向車道。證人胡益銘既證述「被害人之機車自摔」,且「被害人及機車均往對向車道滑過去」,則何以被害人行車方向之車道中,完全不見地面有任何刮痕?顯然證人所言並不可信,而有再予細查之必要。
⒊第以,設若證人胡益銘前揭證述屬實,依前揭物理慣性法則
,應係機車以車頭朝車行方式,車側往前滑行且最後遭到汽車撞擊,碰撞點絕對在機車前半部。惟細繹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不僅車頭毫髮無傷,且機車前半部亦全無損毀,顯然被害人之機車從來不曾自摔(自摔如何兩側車頭全無磨損?),遑論滑入對向車道遭被告所駛車輛撞擊後「反彈回來」,凡此,在在均可知證人胡益銘之證詞顯然無稽。又被告所駕駛汽車,車身結構大致完好,車身四周並無明顯外力撞擊痕跡,設若被害人所乘機車「撞上對向車道之被告車輛,機車反彈回來並滑到路旁」,如何可能被告完全沒有車損,而僅是輪框部位受有損害?顯然諸多物理證據與均證人所述不符,是證人胡益銘之證詞洵不足採。
⒋再者,倘被害人及機車確實均往對向車道滑去,惟如何可能
形成被害人身體呈現完全與汽車平行而筆直趴於車底之姿勢?蓋設若被害人依慣性定律頭部朝前飛出,並在摔倒後滑入對向車道,則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應先壓輾被害人頭部,如何可能形成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從腳往頭部駛過並且因被害人所戴安全帽過大致拉扯而停住?況被害人連頭帶帽明顯大於休旅車保險桿下方空隙,顯然被害人縱欲滑入休旅車底,亦不可能自車頭處滑入,而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既無法讓被害人自車頭處滑入,顯然只有自休旅車側邊,以斜插式側滑進入車底一途,惟觀諸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休旅車,因車身較高,為便於駕駛人及乘客上下車,原廠在車身側邊加裝金屬製腳踏板,致車身側邊與地面距離,甚至比車前保險桿與地面距離還短,職是,設若頭戴安全帽之被害人因自摔而滑入對向車道之休旅車底,衡情絕不可能自休旅車車頭處滑入,自然更不可能從離地面距離比車頭更窄小之休旅車側邊滑進車底。即被害人想從車頭及車身側邊滑入車底,均因頭大空間窄小而勢必遭到卡住,不得其門而入,故絕不可能有現場照片之晝面出現。退步言,縱被害人以側身方式滑入車底,惟既然斜插式滑入,則如何可能在滑入後形成被害人身體與車身完全筆直平行之趴姿?⒌綜上,適正騎乘機車前進之被害人,其身體不可能自休旅車
頭虛滑入車底,更不可能以具有斜度之方式,自車側斜插滑進車底,凡此俱見前述,則現場照片出現之可能性僅一,即被害人頭部朝休旅車車行方向先趴落地面,再遭休旅車從腳往頭輾壓,惟原本騎車往前之被害人,如何可能整個人突然頭部朝後落趴落地面,形成現場照片之事故姿勢?或問,投手投出之速球,何以突然高速往反方向飛去?自然是遭打者揮棒擊中;同理,原本騎車往前之被害人,整個人突然頭部朝後落趴落地面,形成現場照片之事故姿勢,顯然只有一種可能,即被害人在遭休旅車撞轚後,身體與機車以不同角度各自往反方向飛出,被害人頭部朝休旅車車行方向先趴落地面,再遭休旅車從腳往頭輾壓,而機車則飛落山邊側之水溝蓋外緣,大量零件散落在第一碰撞點附近,即被害人車道上,顯然撞轚事故發生於被告之對向車道,故被告越線駕駛致被害人死亡,要難謂無過死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㈡證人 葉伯立 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遂緊急煞車而摔倒等語,核
與上開物理事證有違,已難憑採,況車禍現場並無被害人機車緊急煞車之煞車痕或刮地痕,可證葉伯立所稱被害人機車摔倒乙節,更屬無據。尤有甚者,被害人係在自己車道上循序前進,何以要緊急煞車?究係是前車即證人胡益銘有不當駕駛行為?仰或被告越線駛入被害人車道,造成被害人緊急煞車,或有再予推求之餘地。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存有諸多矛盾,洵難憑採:
⒈被告於警詢陳稱:至事故地點伊發現一部機車從伊車輛左前
方滑行過來,然後伊就感到伊車子有被撞到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看到對向死者騎車過來,有壓車,但沒看到他跌倒,死者有無壓車伊沒看到等語。惟證人胡益銘於偵查中證稱:從後照鏡看到死者在其正後方,沒有跨越雙黃線,也沒有壓車,死者騎車速度不快等語,則被害人車速不快,即無壓車之必要,顯然此部分證人所述為真實,又被告前後說詞不一,顯見其陳述不實。且被告稱有看見死者騎車過來,死者在其左前方,惟車禍如何發生,被告竟然完全無法為具體之說明,顯違常理,則合理之解釋係被告跨越雙黃線侵入死者之車道行駛,阻擋了死者往前行駛的前行之路,才會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過失明確。
⒉被告於警詢陳稱:伊就感到伊車子有被撞到,伊立即煞車並
下車查看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行駛於死者對向,靠近雙黃線,該地是轉彎處,伊經過時感覺有東西過來,聽到碰一聲,有東西碰到左前輪,伊下車查看,發現有機車倒在對面,旁邊有騎士,伊問人呢,旁人說,在你車底下,但伊沒看到人如何滑入車底等語。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即煞停車(因無剎車痕出現),而是於發生車禍後,在上坡路段繼續行駛,破壞車禍現場,刻意由路中往右前側之路邊行駛至少14公尺以上,此由死者遭被告由路中往右前側路邊拖行之拖地照片及現場圖所示每格2公尺長之拖行距離可以證明。是被告故意破壞車禍現場,事故發生後於上坡路段,刻意將其車駛往右前方之路邊,還謊稱不知死者在何處,實違常理。
⒊被告於警訊陳稱:行車速率大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於
偵查中供稱:車速每小時30多公里,當時爬坡,對方車速伊不知道,伊當時在過彎,伊上坡,死者下坡在伊對向,且死者車速很快等語。是被告先稱死者車速伊不知道,其後改稱:死者車速很快,顯然矛盾不實。再由現場圖所示之地上刮痕到倒地之機車處約有10公尺之距離,且死者是下坡路段,卻能遭被告車撞擊往車道後方回彈至少10公尺,由該衝撞力,即知被告之車速絕對超過每小時40公里。倘若被告當時車速僅每小時30公里,依煞車痕與速度對照表比較,並以最寬
3年以上之柏油路面煞車痕距離,應只需要5公尺之煞車距離,然依車禍現場圖所示第一道刮地痕至車身因卡住而靜止之距離共有12公尺,此與被告所稱「聽到撞擊聲響停車察看」,相差太大,承辦檢察官對此點顯然未深入調查,被害家屬亦難以接受。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車上有行車紀錄器,但 伊拿 去原廠
回復紀錄,就找不到畫面。前面有,但事故時沒有錄到等語。然被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像,經鑑定機關提示,車禍發生前之數10個及車禍發生後之數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像均完好如初,全部存在,唯獨發生車禍當時之錄影畫面檔案不存在,何以如此?此行車紀錄器並非由警方於車禍發生當場所扣得,而是由被告自行拿去原廠稱要回復紀錄,因該錄影內容不利於被告,故而遭被告全部刪除,而非事故時沒有錄到。
⒌證人 蘇玲美 之證詞亦反覆不一,其於警詢時稱:因為事故地
點是彎道,我就看到對方車輛壓得很低的轉彎,接著我就聽到有碰撞聲,於是我們就趕快停車查看;第一次撞擊部位前車頭碰撞,前保險桿損壞,沒有移動現場等語。與被告之供述前後不相一致,承辦檢察官亦未再開偵查庭以釐清真相,逕對被告為有利處分,對被害家屬毫無同理心及公正性。
㈣再依肇事現場圖,被告行向為上坡左彎道路,依車輛運動慣
性,駕駛人為防離心力往右偏離,都應採取防衛性駕駛將車輛緊靠道路分隔線行駛,而被告於偵訊時稱:當時行駛死者對向,靠近雙黃線,該地是轉彎處,經過時感覺有東西過來,聽到碰一聲,有東西碰到左前輪,我下車查看等語,可知被告確有違背常理,竟將車輛往外行駛,除非被告當時車速已超過該路段最高時速每小時40公里,否則駕駛在聽到撞擊聲立即煞停車,車輛停車位置應該在分向線旁,且應無與第一刮地痕距離12公尺之遙,路面既無滑倒刮擦路面路面痕跡,而被告於檢察官複訊時,即未再提起煞車察看,承辦檢察官竟未就證詞前後不一部分與3位證人比對,而對被告有利之處分,被害家屬欲求事故之真相。
㈤被告核有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洵至明確,詎被告於
案發後竟湮滅最重要之行車紀錄器,顯有滅證之可議,設若渠心中坦蕩,何來此一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舉,況被告於警詢及檢方訊問時,多次供述不一,人命關天,如何能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而完全不予重新調查,率爾予以輕縱。經查,遍觀網路上機車自摔影片,機車「犁田」均為人車滑行,不致於產生諸多碎片,甚至是人車呈90度角往不同方向飛去,惟揆諸車禍現場,大型機車碎片全部集中於被害人之車道,顯然被害人並非自摔,且被害人車道為系爭車禍事故之撞擊點,被害人車道既為事故撞擊點,即堪認定被告越線駕駛,違規跨越雙黃線,過失責任洵至明確。而對照被告自承有行車紀錄器,卻將最重要之事故影像拿去原廠稱要回復紀錄,致該段影片付之闕如,要難謂無滅證之可議,復證被告刻意之舉,意在掩證滅跡,其中必有蹊蹺,實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退萬步 言,證人胡益銘明確證述:被告之車速約每小時10、
20公里,因為他在上坡也不快等語。然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刮地痕出現點至車身因卡住而靜止處共計12公尺,職是,一輛時速僅每小時10、20公里之車輛,在發生撞擊事故後,如何仍能持續向前行駛10公尺始停車?顯然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伊:就感到伊的車子有被撞到,伊立即煞車並下車查看等語所述不實,則被告明知車輛發生撞擊(無論發生原因為何),致車底輾壓被害人,竟為掩飾渠違規行為而未立即停車,保持車禍現場,並立即救人,反在明知或可得預見被害人可能遭捲入車底,且休旅車一旦繼續行駛,即可能拖行被害人致死情況下,執意將休旅車駛往路邊俾製造並未跨越中線之假象,並拖行被害人長達12公尺後始完全停車,要難謂無殺人罪之未必故意。是以,縱然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未有過失(假設語氣),惟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洵難脫免因果關係,而有殺人罪之未必故意,應裁定命付審判,以釐始末。
㈦綜上,依現場照片逆推還原,系爭事故發生時可能性僅一,
即被告在高速轉彎時,尚保持轉彎狀態之輪胎因為突出於車身,致左前輪撞擊被害人機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因被告係高速駕駛快速過彎,故被害人連人帶車遭撞擊後,人車有如棒球遭球棒擊中般分別彈射飛出,其中,機車飛濺至對向山壁之草叢,至於被害人則因被撞翻而整個人往後翻仰,趴落在地上,此時因車速過快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完全來不及煞車之被告,遂將被害人自腳往頭輾壓捲入車底,惟因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且安全帽明顯高於底盤與地面之距離,致被害人頭部遭卡在休旅車底,因無法承受休旅車巨大衝力及扭扯而當場死亡,是諸多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供述均顯不可信,況證人胡益銘既稱:行經事故地點時,聽到後方有很大的聲響,伊自後照鏡中,看到被害人之機車自摔,嗣被害人及機車均往對向車道滑過去,並撞上對向車道之被告車輛等語,惟查,證人胡益銘因後方出現重大聲響而看後照鏡,惟後方既已出現重大聲響,證人胡益銘始往後看,顯然證人胡益銘不可能看到被告自摔該幕,而證人胡益銘既未能看到被害人自摔,則該證言是否得一概採信,即非無疑,實則,證人胡益銘亦自承:沒有辦法看到後面機車駕駛人是如何自摔,只能聽到後方有很大的摩擦聲等語,而遍觀機車零件散落圖,顯然碰撞點為被害人車道,故被告之過失洵至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書所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更有理由不備暨證據調查未盡之失,其效力不應維持,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87
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7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6年7月26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6年8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借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首揭聲請程序之規定相符。
三、次按「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且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年9月4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蘇玲美,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旁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往三峽區方向行駛之被害人陳信佑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嗣被害人於當日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7時10分宣告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236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19頁、第23至43頁及第283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前車輪輪框與輪胎皮間嵌入
機車車體碎片1塊,並於其旁輪框上發現紅色漆之轉移痕跡、左前霧燈有移位狀況、前車牌凹陷且前保險桿下方車體零件脫落;另被害人所騎乘前揭機車左前叉近輪胎中心之顏色為紅漆且漆色掉落、機車車身左後側嚴重破損且油箱破裂、右側車體多處留有刮擦痕、車牌已脫落而靠左側部分嚴重凹損、後擋泥板則未發現明顯受撞;被害人所配戴安全帽之右側遺留刮地痕等情,亦有前揭車輛、機車及安全帽外觀照片
41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1至154上方、第164至173頁),可知兩車之碰撞位置應分別為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前車輪、左前側及前方保險桿與被害人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前側車輪、左側車身等處,並致機車左後側因撞擊嚴重破損、油箱因而破裂。復查,被告行向即往新店方向之車道上發現有刮地痕數道及油潰一灘,該油漬痕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往前揭機車倒地處沿伸等情,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47至148頁上方、第154頁下方及第155頁), 復佐 以前揭機車油箱因撞擊而破裂乙節,已如前述,可證兩車碰撞地點係位於被告行駛之車道內,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於撞擊後,彈往被害人行駛車道之邊坡。再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件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略以:因本件車禍事故無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是否為跌落或直接撞擊車輛死亡,依解剖及病理組織切片觀察結果,其鑑定結果略為:被害人生前因騎機車疑倒地後遭對向來車輾擠壓於胸腹部併有刷灼傷勢於肢體、胸腹區,在頭額部顏面有撞擊傷並導致絞鍊式骨折於前、中腦窩,但並無粉碎性骨折,支持為其機車倒地時之撞擊傷後再遭輾擠壓之過程,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35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按(見相卷第269至278頁),可知本件被害人並非遭受直接撞擊而死亡。又查,證人葉伯立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的彎道,在我前方有共有2部機車,在我前方是一對夫妻騎乘機車,當我要進入彎道前,後方有一部機車從我左側並超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超車,超過我後大約在我前方6至7公尺處,該名少年因對向車道有一部休旅車就緊急煞車摔車後與對向休旅車發生撞擊,該名少年的機車與休旅車撞擊後,從休旅車左前方反彈並從我前方左側彈到右側,該名少年就直接被壓在休旅車下方,我目擊後立即停車並告知休旅車駕駛該名少年被壓在他車下方不要再移動,接著我確認有人報警後才離開現場等語(見相卷第81頁);證人胡益銘於偵查中證稱:我騎在成福路上從新店往三峽區市區方向,跟被害人同一個行向,被害人騎在我後方,我先聽到聲音,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在我正後方,被害人自摔倒地,往左邊摔落,並滾到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底盤下面,機車還倒彈回來我車道,被害人滾落至被告駕駛車輛底盤之後,被告有立即停車,事故地點是轉彎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是證人前揭證述現場客觀跡證及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相符,應可採信,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為超越前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被告行向之車道內逆向行駛,於事故地點即道路轉彎處時,適有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其車道內,被害人突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後緊急煞車避險不及而連人帶車自摔,兩車並於被告行駛之車道內撞擊,被害人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側碰撞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前側後,反彈回被害人原先行駛之車道邊,被害人則自摔後自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滾入。至證人胡益銘曾於偵查中證稱:我先聽到聲音,我後照鏡看到死者在我正後方,沒有跨越雙黃線、也沒有壓車等語(見偵卷第25頁),然證人胡益銘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我行駛至事故地點我先聽到我機車後方有很大的聲響,所以我就看我的後照鏡;當時我騎在前面,只能透過後照鏡看到,所以無法看到全部經過情形,沒有辦法看到後面機車駕駛人是如何自摔,只能聽到後方有很大的磨擦聲等語(見相卷第17及7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無跟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太快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位在證人胡益銘之後方,並於證人胡益銘聽聞聲響後始透過後照鏡觀看其後方之車況,且未看到被害人自摔之起因。衡情,汽機車駕駛人往往注意車前狀況俾得及時停煞,通常於變換車道、轉彎或其後方有異狀時始透過後照鏡確認後方來車之情,是於碰撞發生之電光火石瞬間,縱然證人胡益銘於聽聞其後方有巨響而以後照鏡查看其後方之交通狀況,是否能親自見聞兩車碰撞前之狀況,已有可疑,是證人胡益銘證稱被害人沒有跨越雙黃線乙節,尚難採憑。聲請意旨僅以現場無煞車痕、被害人姿勢照片、被害人所戴安全帽高於被告所駕之休旅車前離地之距離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零件散落於被害人行向車道等事證即認本件車禍肇因係被告違規跨越分向現制限制對向車道而撞擊被害人,被害人遭撞擊倒地再由被告所駕駛車輛碾壓之事實,尚嫌速斷。
㈢另查,證人葉伯立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超車時速度大約每
小時60公里左右,被害人的速度就我感覺很快,摔車後馬上就被碾壓,整個過程大約1到2秒等語(見相卷第81頁);證人胡益銘於偵查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無跟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太快;死者車速每小時約40至50公里,被告車速不快,約每小時10至20公里,因為被告上坡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車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當時我駕車牌號碼駛3930-QE號自用小客車沿成福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發現一部機車從我車輛左前方滑行過來,然後我就感到我的車子有被撞到,我立即煞車並下車查看;發現危險狀況時來不及反應等語(見相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則稱:我行駛於死者對向,靠近雙黃線,該地是轉彎處,我經過時感覺有東西過來,聽到碰一聲,有東西碰到左前輪,我下車查看,發現有機車倒在對面,旁邊有騎士,我問人呢,該騎士回答在我車底下,但我沒看到人如何滑入車底,我車速每小時30公里多,當時爬坡;我一瞬間有看到東西過來等語(見相卷第56至57頁),可知被害人因摔車至滾入被告車輛僅1秒餘之時間,而被害人行車時速亦非慢行。併參諸事發地點速限每小時40公里且位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轉彎處,於被害人行向係右彎、於被告行向係左彎且左側因山勢及樹林阻擋等情,有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相卷第26及31頁),可知被告行向車道左側之視野因遭山勢遮擋,未能看得過彎後之道路現況,則被告突然面對從彎道後方逆向行駛之被害人係僅有1秒餘之時間即發生事故,能否即時反應而採取閃避或煞停措施,已有疑義。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煞車痕與速度對照表,完全煞停所需距離包含反應距離(一般煞車反應時間,即目視危險並經大腦反應後認應踩煞車,並由腳部踩踏煞車及煞車開始作動前所經過之時間距離)及煞車距離(即煞車開始作動至車輛停止之時間距離),而本件肇事地點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依前揭煞車痕與速度對照表之道路摩擦係數區分新築、1至3年、3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於行車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時,其煞車所需距離分別為15.6(8.2+7.4)公尺、16.6(8.2+8.4)公尺、17.2(8.2+9.0)公尺,而本件地面擦刮痕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前車頭之距離,經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比例尺換算約為1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按(見相卷第23頁),是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完全煞停所需距離尚低於聲請人所提出前揭以行車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時所換算之煞停距離,此與被告前揭所述其車速每小時30餘公里乙節相符,堪認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時之車速未超過道路速限,且於碰撞後旋即停車,並無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超速或知悉撞人猶拖輾10公尺之情形。況被告於遵守行駛速限規範下,本可信賴對向車道之被害人不會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然被害人自左側貿然出現並逆向駛於被告之車道內,且被害人於兩車碰撞後旋即捲入被告車底,實難期待被告能即時反應並煞停或為閃避之駕駛行為,而課予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足認本件被告並無違規駛入被害人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行為甚明。
㈣末以刑事訴訟程序,旨在確定國家對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
及其範圍,是於刑事訴訟上,被告受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諸原則之保障,由追訴之一方舉證被告確有合理犯罪嫌疑,始達起訴門檻,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當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尚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之嫌疑,且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經查,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對向死者騎車過來,有壓車,但沒看到他跌倒」等語之人係證人蘇玲美,而非被告之供述,此觀訊問筆錄自明(見相卷第57頁),復佐以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然矛盾或不一致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事發當時車上有行車紀錄器,但拿去原廠回復紀錄找不到畫面,前面有,但事故沒有錄到等語(見偵卷第
286至287頁),惟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仍不得因被告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即遽論其有犯罪嫌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過失致死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但依本件卷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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