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謝榮昌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
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小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積欠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費用新台幣(下同)3,756元,及自民國106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並未扣除停話及超收項目,且被上訴人每月寄給上訴人之費用內容與上訴人自行計算之費用有所差異,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此事,被上訴人卻並無重新計算。綜上,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上訴理由,係認為被上訴人未扣除停話及超收項目費用,且其自行計算之電信費用內容與被上訴人每月寄送之費用內容有所差異,惟此係兩造間就上訴人每月使用之電信費用內容之計算及是否有未扣抵費用之問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上訴人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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