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29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迪士尼商標之髮飾貳佰肆拾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貴林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96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月10日確定,於102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仿冒迪士尼商標髮飾240個(詳100年度保管字第26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部分),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
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說明,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王貴林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0年度偵字第1296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1年1月10日以
101年度上職議字第85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而於102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85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仿冒迪士尼商標之髮飾240個(詳100年度保管字第26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部分),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