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2年11月25日以82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4年5月31日以84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暨證據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夜間侵入之中,而祇論以第1款之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復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臺北地區95年8月
7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6時35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參,被告乙○○於該日日沒後之晚間8時20分許,侵入被害人甲○○之住宅,依前開說明,自屬於夜間侵入住宅。是被告於夜間以徒手攀爬逾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雖非鉅,然其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居家安全及人身財產之危害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