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71、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德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
5月7日下午2時許,進入 陳募源 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306之5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募源所有置於該工寮內之農用噴霧器1臺得逞。其得手後即於同日某時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竊車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將其所竊得之上開農用噴霧器載運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十全二手3C大賣場」,販售予不知情之「十全二手3C大賣場」之負責人 辛銘華 ,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則花用殆盡。嗣經陳募源於100年5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大賣場內發現其所失竊之前揭農用噴霧器,乃以2,000元之代價向辛銘華買回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募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對於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第61頁正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募源、證人即「十全二手3C大賣場」之負責人辛銘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募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農用噴霧器)、辛銘華之自願院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幀、黃德和之100年5月7日噴霧器讓渡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陳募源、黃德和指認辛銘華之照片、辛銘華、陳募源、 林耀隆 指認黃德和照片各1幀在卷可稽(見警第22385號卷第13至17、19至2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德和此部份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陳募源領回,兼酌以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 暨衡 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5月15日凌晨3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 王醒亞 現住地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樓「佛教文物館」內,自館內收銀機內竊得1,000元,嗣經王醒亞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德和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醒亞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之竊嫌影像、被告於該署偵查中當庭勘驗攝影相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德和堅決否認有何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竊上開佛教文物館之犯行,辯稱: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給伊看錄影光碟內竊嫌之照片,照片中的人確實跟伊很像,但是神似的人很多,且當時伊的頭髮比照片中竊嫌的頭髮長,該竊嫌的頭也比較禿等語。經查:
㈠於100年5月15日凌晨3時許,確有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男子進入告訴人王醒亞所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1樓之「佛教文物館」內,並自告訴人王醒亞所有置於上開佛教文物館內之收銀機內,竊得告訴人王醒亞所有置於前揭收銀機內之現金1,000元等事實,業經告訴人王醒亞於警詢中證述 綦祥 (見警卷第22271號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第5至7頁),並有上開佛教文物罐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71號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3頁),是此附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德和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醒亞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於100年5月15日
早上11時20分左右,發現我位於屏東市○○里○○路○○○號的佛教文物館遭侵入竊取財物。我不知道遭何人侵入,但我家中及門前均有裝設監錄系統,且有錄到歹徒的影像。歹徒侵入我佛教文物館大門進人1樓左側櫃臺收銀機內抽屜內竊取大約1,000元左右,歹徒得手後由原侵入路線逃逸。該歹徒特徵很明顯,所以我大概可以指認出來。警方所提供之治安人口黃德和相片非常像竊取我財物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22271號第4頁正面及背面、第5至7頁),惟觀之卷附之上開錄影監視光碟翻拍畫面所示竊賊之照片,與被告比對,該竊嫌之臉型較瘦、體型較瘦高、兩頰凹陷、額頭較高、鼻子較堅挺,而被告身形顯較該竊嫌為高壯、被告之臉型亦較該竊嫌寬大,及該竊嫌之額頭比被告為禿高等情,此有被告於100年11月6日偵查中開庭之照片2張及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所拍攝之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66頁),可見被告雖與該竊嫌有所相似,但仍有上揭不同之處,則被告是否為行竊上開佛教物館內財物之人,尚屬有疑;再者,證人王醒亞前開所證亦僅認定該竊嫌與被告非常神似,但是否即可遽以認定被告即為行竊之人,並非無疑。
⒉又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
果為:「該男子(即竊嫌)臉形較瘦、兩頰凹陷、頭髮長度在耳下。從該男子左、右側臉可看出其鼻子較被告大、尖挺,額頭較高。該男子背對監視器,畫面中可看出該男子頭頂中間髮量甚為稀疏,已呈膚色」等情,有本院100年2月29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另觀之被告於100年9月14日偵查中當庭勘驗頭部特徵之照片(見偵卷第23頁),被告頭頂中間雖有一小部分髮量稀疏之情形,但仍有些許頭髮等情;從而,可見被告頭頂中間雖有頭髮稀疏之情,但與上開竊嫌頭頂中間髮量稀疏已呈膚色之狀,顯不相同。基上各節以觀,雖被告之身形與前開錄影光碟面所顯示之竊賊雖有相似之處,然觀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竊嫌之照片、被告當庭勘驗頭部之特徵照片暨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足認並無其他特徵可資認定被告即為該竊嫌;況警方僅以被告1人之相片供告訴人王醒亞指認,則告訴人王醒亞此部分之指認顯為單一,是否確實,實屬可疑;又依該等竊嫌為瘦高身形之人,一般亦常屬多見,因之,尚難僅以告訴人王醒亞唯一指認被告身形與竊嫌相似一節,即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認定。是以,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參之本件竊案經警於現場採集指紋,並無採得任何指紋等
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王醒亞財物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基此,堪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即為本案此部分竊盜犯罪事實之竊賊。
㈢從而,堪認被告黃德和前開所辯各節,尚非無稽,基此,則
被告是否於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時間,行竊告訴人王醒亞所有上開佛教文物館內財物之事實,非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德和究否確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竊上開佛教文物館之犯行,觀之本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犯罪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竊上開佛教文物館內財物之犯行,基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認既無其他積極證據確信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