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捌點參參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8行「8號2樓」應更正為「7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偉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8包及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計8.3376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