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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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檢察官101年3月30日偵查訊問時坦承:於4天前,在新北市○○區○○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再佐以被告經查獲時10
1年3月29日22時45分採尿送驗,初驗時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僅103ng/ml,此亦有檢驗報告在卷足稽,惟此乃因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已多日,其濃度隨時間代謝而遞減之故,是依此可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安非他命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袋(餘重:0.05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