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區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韋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9年11月23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韋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9日晚上9時25分許,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處,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警拍照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臨時停車並緊靠馬路右邊之白線內停靠,非有影響行人或來車通行之事實,且該停車地點為超商平日裝卸貨之地點,平日亦有其他民眾購物停車,皆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異議人臨時停車卻被開單,執法單位有違反恣意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東監違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9年11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並由異議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既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則該裁決書於送達異議人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前揭說明,即應自99年11月24日(即其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內,即99年12月13日(星期一,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前提出異議。詎異議人遲至99年12月14日始將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再轉送本院),有卷附之蓋有臺東監理站收文日期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可按。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即已逾異議期間),其實質上之異議內容是否有理由,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