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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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勝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游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本件被告游勝傑自民國99年7月28日22時32分起至同年月31日5時33分許止,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盜打使用,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任意侵吞入己,復貪圖不法利益致犯本罪,惟所獲取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非鉅,且亦償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惟該條之適用,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屬被害人合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係遭被告侵占盜打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認無適用上開規定逕就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