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57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簡字第188號判處罰金銀元21,000元,於90年4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93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2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9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詎竟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自96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內,飲用啤酒
2至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嗣同日晚間7時21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62公里處(桃園縣大溪鎮路段),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車輛,且被告前已二犯(本件為第三犯)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所為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