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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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紘以駕駛大貨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X3-70號子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學路○段○鎮○路○○○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撞擊同向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左轉燈號,由 黃韋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受傷,但未提出告訴);由 黃建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黃建源受有擦傷,但未提出告訴);由 劉吉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由告訴人 施明銓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骨骨折、頸部扭挫傷合併疑似頸神經損傷、左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明銓告訴被告劉永紘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私下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