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未記取教訓而再次犯案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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