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6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台3個月便急著要外出工作,以便寄錢回家。半年後長女出生不到4個月,被告便早上5點出門上班,下午1點半才回家照顧女兒,致照顧女兒等雜務全由被告一手打理包辦,最近被告更於下午5點多外出兼差工作,晚上10點多才回到家,原告晚上還要照顧
2歲小兒子,原告一方面身心俱疲,一方面實無法忍受被告無心照顧家庭與子女之行為,原告並未毆打被告,僅是發生推擠,兩造無法溝通協調,感情日漸生疏以致破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要養小孩,才外出工作,被告在家時,原告就打被告與小孩,不然就要趕被告走,被告同意離婚,但要求有子女共同監護權及探視權,原告須配合被告辦理身分證並返還2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四、查兩造因家務分工、被告是否外出工作等問題,頻生爭執,已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均無意願再維持婚姻,自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