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49號聲請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開設電器、水電行自民國66年至今30年,近年景氣不好,年年虧本,近年內多筆款項新臺幣(下同)400多萬無法收回,以致無法周轉,反代友人甲○○向乙○借貸590,000元,月息為120,000元,本人已支付利息890,
000多元,然而甲○○不理不睬,完全由本人支付給予乙○,更可怕的是,近日本人利息無法支付,乙○叫黑道3、2天來拿利息,本人深怕不測。懇求法院給予裁定,停息及分期攤還本金590,000元,本人願每月攤還20,000元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且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破產者,自應於其書狀說明其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向法院聲請為破產之宣告。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內容,僅敘及其代友人借款而無法支付利息之事實,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停息及每月20,000元分期攤還本金590,000元,並未主張其有多數債權人且無法清償債務,而聲請本院為破產之宣告,其所為聲請自與前揭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難以准許。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