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3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聲請人對訴外人狄斯耐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於民國96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9月3日起至126年9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訴外人狄斯耐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96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6年11月27日通知相對人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6年11月2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