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男
邱重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25、6426、8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清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重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清男、邱重明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未經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詎廖清男共同或單獨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與邱重明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因 許靖 、 許東旺 、 陳美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號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甲地)有高低落差而欲填平,故由許靖、許東旺委託廖清男(依陳美女證述並未委託廖清男,故應予更正),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填平甲地。廖清男承攬甲地回填工程後,遂於同年月27日左右至西濱交流道橋下某處載運夾雜廢鋼筋類、塑膠類、瀝青及棉絮類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石方至甲地填平整地,並雇用邱重明於甲地現場共同監工、清理,以此方式與邱重明共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10年8月3日15時45分,經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現場查獲,認甲地所回填之土石夾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數量約832米(起訴書誤載為1萬6,238公噸,應予更正),並於現場扣得挖土機1部(責付廖清男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2月初某日至110年2月22日10時25分許止,因 許添元
為建造私人宮廟,欲將其與 許峻榮 、 許庭瑋 、 許庭嘉 (無證據顯示知情)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坐落於雲林縣○○鄉○○村○○段000號之3地號之土地(下稱乙地)填平,許添元即無償(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廖清男回填乙地。廖清男遂透過邱重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知悉施德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廖清男並透過施德昇,委託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之司機 蔡育旻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2月21日某時許以卡車至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2 榮大 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載運含有廢磁磚、廢塑膠、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石方,至乙地填平整地,廖清男並於現場監工,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10年2月22日10時25分許,經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現場查獲,認乙地所回填之土石方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數量估算約858米(起訴書誤載為2,360公噸,應予更正),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5月6日至同年6月14日20時58分止(依合約書之記載
予以更正),因 許得秋 為將廢棄之魚池填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種植或出租他人使用,遂以60萬之報酬委託廖清男將其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所有之雲林縣○○鄉○○村○○○○段○000號、第394號地號土地(以下合稱丙地)填平。廖清男遂借用大管工程行名義向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浚公司)購買土方,聘僱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知情)至不詳地點,載運含有夾雜塑膠管、鐵條、破碎磚塊、塑膠袋、水管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石方,至丙地填平整地,廖清男並於現場監工,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10年6月14日20時58分許,經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現場查獲,認丙地所回填之土石方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數量估算約702米(起訴書誤載為3萬4,
824.6公噸,應予更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峻榮、許庭瑋、許庭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廖清男、邱重明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137頁),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男、邱重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425號卷第135至157、221至225頁、偵8290號卷第155至162頁、偵6426號卷第227至241頁、本院卷第37至45、67至70、99至102、135至148頁),核與證人許靖、許東旺、陳美女、許添元、證人即乙地承租人之告訴代理人 林美慧 、證人許得秋、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告訴代理人 呂懷瑜 、證人施德昇、蔡育旻、證人即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現場管理人 劉俊廷 、證人即大管工程行負責人 黃本誠 、證人即江浚公司代表人 吳典璟 、證人即陽光公司代表人 葉俊宏 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425號卷第27至30、39至41、47至49、135至157頁、偵6426號卷第47至55、57至64、181至185、227至241、255至259頁、偵8290號卷第29至43、45至47、49至53頁),並有110年8月3日許厝寮小段285-2、285-5、285-6地號、110年2月22日豐安段850-3地號、110年6月14日許厝寮小段393、394地號雲林縣○○○○○○○○○○○○○0○○○○○○段00000地號、許厝寮小段285-2地號、許厝寮小段39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刑案現場照片共38張、111年4月12日許厝寮小段285-2及285-5、285-6地號、豐安段850-3地號、許厝寮小段393及394地號、111年5月10日豐安段850-3地號、許厝寮小段393及394地號檢察官勘驗筆錄6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10007083號函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位置圖3份、麥寮分駐所110年7月21日職務報告1份、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1份、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承諾書、收據1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0日雲環衛字第1101042207號函1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許厝寮小段393、394地號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1份、許得秋與廖清男之合約書1份、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2份、填土、整地計劃書1份、陽光公司出貨單4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贓(證)物責付保管收據1紙、雲林縣政府110年9月23日府農林二字第1102530322號函1份、證人許靖提出之土地照片1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11000835號函暨照片1份、證人許得秋提出之繳款單據照片3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01042206號函1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日雲環衛字第1111005321號函1紙、被告廖清男提出之工作單4張在卷可稽(見偵6425號卷第11至13、51至55、65、67、79至89、117、163、201至203、237至239、241、251至262、249至262頁、偵6426號卷第11至13、73至77、81至8
9、91至97、119至122、175、261至263、265、269頁、偵8290號卷第55至57、61、65至69、71、73至75、77、83至85、103至105、107至109、119至124、137、175、189、193、209至219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清男、邱重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處理之廢棄物數量分別為1萬6,238公噸、2,360公噸、3萬4,824.6公噸,惟該認定僅依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10007083號函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觀其推估方式,係於甲、
乙、丙地現場開挖後,記錄於開挖至多少深度時顯露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以該深度乘以甲、乙、丙地土地面積推估廢棄物數量,而非具體數據資料(見偵6425頁第249至261頁),而被告廖清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就廢棄物的數量有疑問,土地還未完工警察就來了,雲林縣環保局開挖時我未在現場,依據我的工作單,廢棄物數量沒有那麼多,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應各為32、33、27台車,1台車幾噸我不清楚,但約為26米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101、145頁),並提出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而檢察官就被告所提出之工作單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故檢察官就廢棄物數量之認定僅係依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推估,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廖清男、邱重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達1萬6,238公噸、2,360公噸、3萬4,824.6公噸,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各為832米、858米、702米(計算式:32台車×每台車26米、33台車×每台車26米、27台車×每台車26米=832米、858米、702米)。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吿廖清男、邱重明雖皆非甲地所有權人、被告廖清男亦非乙、丙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各提供甲、乙、丙地回填廢棄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廖清男、邱重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載運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石方至甲地傾倒並填平整地之行為,該當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被告廖清男就犯罪事實一欄、㈡、㈢利用司機蔡育旻及聘僱不詳之人載運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石方至乙地傾倒、填平之行為,亦該當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三、論罪:㈠核被告廖清男、邱重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廖清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亦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36、202頁),使其能充分辯論,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㈡被告廖清男與邱重明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故被告廖清男、邱重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廖清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分別所犯上開2罪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清男、邱重明就甲地、被告廖清男就乙、丙地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傾倒地點相同,而各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各為集合犯。然被告廖清男就不同之甲、乙、丙地,委託人各不相同,犯罪時間有所差異,應認係分別起意,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邱重明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非法提供甲地回填、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固應非難,惟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應知悔悟,且未實際獲得受被告廖清男聘僱之工資,其於本案中係聽從被告廖清男之指示於甲地現場協助清理,居於次要角色,情節尚非重大,相較長期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或雇主而言,對生態環境之危害,並非罪無可赦,倘仍遽處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邱重明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廖清男部份,則因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位處主導之角色,雖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然其於歷次經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現場查獲後仍持續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清除、處理廢棄物,實難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得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清男、邱重明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自身營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清除、處理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因無法理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所要求之清運程序,致被告廖清男、邱重明始終未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要求提出甲地、被告廖清男未提出乙、丙地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供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確認廢棄物之清運軌跡,認定甲、乙、丙地已清除完成,有雲林縣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8日雲環衛字第1121021264函暨111年11月2日雲環衛字第111103546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113至118頁),且被告廖清男、邱重明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而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表示:請依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5頁)等情,兼衡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及先後,被告廖清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罹患肝癌正在化療中,又家中有母親、大學一年級之小女兒須扶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尚有貸款需負擔;被告邱重明自陳自己1人住,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開工程行但還未有收入(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重明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廖清男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次數、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並於甲地現場扣得挖土機1部,該挖土機於扣案後責付予被告廖清男保管,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贓(證)物責付保管收據1紙(偵6425號卷第63頁)附卷可參,該挖土機經被告廖清男自陳為甲地現場用於整平土地之機具,且為被告廖清男所有等語(見偵6425卷第23至24頁),固為其犯罪事實欄一、㈠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觀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尚未因本案獲有利益即遭查獲,檢察官亦未就該挖土機聲請沒收,考量挖土機之價值甚高,被告現又無業並無其他收入,而挖土機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衡諸比例原則,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邱重明雖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受被告廖清男聘僱、被告廖清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並有約定報酬,然經被告廖清男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辯稱:都沒有實際收到報酬等語;而被告邱重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辯稱:沒有拿到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4、212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