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懷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懷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鮪魚飯糰、明太子龍蝦飯糰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鮪魚飯糰、明太子龍蝦飯糰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24號被告柯懷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懷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和門市」內,趁店長 陳琦方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琦方所管領而置於陳列架上之鮪魚飯糰、明太子龍蝦飯糰各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陳琦方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懷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琦方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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