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指甲剉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無代步之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月20日20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指甲剉刀1支,在南投縣埔里南興街172號旁,見 朱桂芳 所有由其父 朱哲民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上開指甲剉刀插入上開機車電門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為恐犯行敗露,旋將上開FT9-380號機車車牌丟棄○○里鎮○○路、西安路大水溝內,機車則留供騎用;嗣於97年1月21日20時40分許,甲○○至南投縣○里鎮○○路旁產業道路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指甲剉刀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哲民於警詢中證述機車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且有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指甲剉刀1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之指甲剉刀1支,全長6公分,為不銹鋼金屬材質,一端尖銳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自謀生計,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指甲剉刀行竊,行為可議,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指甲剉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行竊時所用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