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供被告全家通行,另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黃文秀 亦未經原告同意,在上開土地上設立鐵柱、鐵鍊,將系爭土地圈圍,而據為己用,屢經原告催促,均拒不返還,原告遂對訴外人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及黃文秀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前者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之父黃文秀則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分別依判決內容及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然原告與配偶 徐秀菊 於民國94年3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到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訴外人黃文秀卻將原告所種植之芒果樹拔除,被告見狀未加以阻止,更於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徐秀菊離去時,尾隨原告之座車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原告自長流派出所洽辦事務完畢,進入自己駕駛之小客車內正欲離開派出所之際,即發現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吉普車並帶著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果苗,亦到該派出所前,原告即將小客車迴轉後,下車要再至前揭派出所報案,在甫下車尚在車旁之際,被告竟駕駛其吉普車往原告人、車所在方向以相當之速度下衝而來,且駛近原告人車所在之位置作勢衝撞,以此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舉動,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人身安全,原告閃避後立刻進入上開派出所求助,並由該所警員護送回家。被告之行為已涉犯恐嚇罪嫌,且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未恐嚇原告,被判處罪刑乃為冤枉,且刑事經判刑確定後,尚須繳納易科之罰金,並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其之人身安全等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請求援用刑事案件之所有證據為證。經查,原告之配偶徐秀菊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344號恐嚇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坐在甲○○車之右前座,甲○○看到被告車駛至派出所,正準備下車要報警,一下車,就看到被告車衝過來,甲○○就跳開,立刻跑到派出所裡面,其親眼看到被告車衝向甲○○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吉普車至長流派出所,且車子行經原告車旁一節。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鄰地通行之問題,互有糾葛,甚且引致民事爭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吉普車快速駛經原告身旁之舉動,而該舉動致原告因此感受威脅,而迅即閃避。次查,原告於被告駕駛吉普車以相當速度衝撞之後,即立刻再度進入長流派出所求助,並要求警員陪同返家,且確由警員駕駛警車陪同原告返家之事實,亦據駕駛警車陪同原告沿台21線返家之員警 曾水泉 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到庭結證綦詳,衡情若非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以之威嚇原告,原告應無勞動警員保護、陪同返家之必要。而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足稽。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侵害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與家人共同投資經營弘業馨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塑膠製品製造業,95年度盈餘約45萬餘元,並擁有田賦5筆、投資6筆,目前並擔任台中縣塑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第8屆常務理事;被告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每月薪資將近2萬元,擁有房屋1棟、土地2筆,及被告為侵害行為之態樣,對原告加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之範圍,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㈣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於審
理中亦無其他之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