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64號

原告 許素卿

訴訟代理人 詹景然

被告 陳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8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8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原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10元。」、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房屋毀損部分由被告負擔」;嗣於111年7月21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8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8,500元,及自111年8月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並捨棄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且於111年8月8日捨棄請求5,710元之電費(見本院卷第95頁),核其性質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訴之撤回,不影響被告之權益,依前開之規定,均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3,500元,並約定水、電、瓦斯、網路費由被告負擔,租金於每月6日給付。詎被告於110年9月6日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屋租金,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遂提起本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因被告遷移不明,起訴狀繕本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該送達公告最後登載日為111年6月20日,是應至111年7月1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系爭租約業已於111年7月10日終止。原告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外,由於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7月止,共計11個月沒有繳付租金,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8,500元(3,500×11=38,500),併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8,500元,及自111年8月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3款載有明文。又按「房屋租賃之出租人收回自住,並不限於供本人自住,收回以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3-61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後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10年9月起即未繳付租金,故至111年4月原告提起本訴訟時,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當得依法以本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由於被告遷徙不明,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該送達公告最後登載日為111年6月20日,是應至111年7月1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系爭租約業已於111年7月10日終止。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依法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無訛,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7月止,共計11個月之租金38,500元(3,500×11=38,500),乃屬有理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因被告遷徙不明,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後,系爭租約業於111年7月10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111年7月10日起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3,5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38,500元,及自111年8月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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