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79號

原告 沈再盛

被告益和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為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戴盛益

宋麗玉

被告 賴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5,589元,嗣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117,875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益和輪胎有限公司(下稱益和公司)委由該公司員工即被告賴燦堂更換機油及清除引擎積碳,然其後竟因被告賴燦堂疏未抽乾清理積碳使用之藥水,造成系爭車輛啟動馬達及引擎損壞而無法發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及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至11月23日共計27日不能營業之損失,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7,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賴燦堂僅負責系爭車輛更換機油及清除引擎積碳工事,系爭車輛於被告進行前開工事後,固有無法發動之情況,然業經三瑞汽車電機行於同日即110年10月28日另為檢查,並確認乃因發動機無法啟動致生系爭車輛無法發動之結果;其後,經原告委由全峰道路救援,拖吊運送系爭車輛至中部汽車竹山廠檢查及至竹山宏政全功能汽車修護廠維修結果,亦證實系爭車輛無法啟動原因乃啟動馬達損害,與被告賴燦堂保養工事之進行無關。此外,原告所提中部汽車竹山廠估價單固載稱:入場時引擎無法發動/第2.4缸內有殘留液體0.5cm/出判活塞連桿變曲需拆引擎等語,然系爭車輛非在該車廠修繕,而係拖出廠外處理,則該估價單亦難遽為本件損害原因之認定;至於原告所稱引擎問題乃因系爭車輛使用之舊有問題,原告行車里程數不到1年就10萬公里,故引擎損害實乃自然耗損,與被告賴燦堂之保養工事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28日自備機油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益和汽車交由被告賴燦堂進行更換及積碳清理工事,然其後因系爭車輛無法發動,故經拖吊至中部汽車竹山廠檢查,及委由宏政車廠更換啟動馬達,其後原告又於110年11月2日因車身震動問題再度駕駛系爭車輛至中部汽車竹山廠檢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此,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人,就損害之發生、故意及過失及彼等間之因果關係應為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賴燦堂更換機油及清除積碳不當導致藥水滴漏,致生系爭車輛啟動馬達損害之結果之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乙節,為舉證之責。查證人三瑞汽車電機負責人 劉建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有帶電錶去被告益和公司檢查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是無法發動、連聲音都沒有的狀態,檢查結果確定為啟動馬達損壞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另證人即中部汽車竹山廠廠長 詹景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8日進廠檢查,當時無法發動,因系爭車輛還在保固期內,故有拆開火星塞檢查,當時有發現液體殘留,但單純的更換機油不會造成火星塞有液體的狀況,需要再進一步檢查原因,但原告當日說要跟外保養廠聯繫,所以沒有由中部汽車竹山廠為後續處理。至於啟動馬達損壞的原因很多,原告沒有委由中部汽車做後續檢查,故無法確定系爭車輛無法啟動原因等語,及證稱:系爭車輛於同年11月2日有再次至中部汽車竹山廠檢查,原告表示啟動馬達更換後雖能發動,但是引擎震動聲很大懷疑引擎有問題,中部汽車竹山廠當下有做汽缸壓力測試,但沒有發現異常;另用手動搖轉引擎結果,行程作用亦正常;惟當時無法確認引擎有無受損,因為需要再拆檢檢查,然原告同樣沒有委託我們拆檢,就開車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參以證人宏政汽車修配廠負責人 陳宏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啟動馬達之損害與更換機油無關,110年10月29日我有至中部汽車竹山廠瞭解狀況,當時系爭車輛無法啟動,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汽車拖吊至宏政汽車查修,發現啟動系統有問題,取得原告同意後,拆解系爭車輛啟動馬達測試結果,確實是啟動馬達壞掉;判斷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公里數已經9萬多,且為按鍵式啟動,可能是電子零件因長期使用燒掉;經更換啟動馬達後,系爭車輛能夠發動而且很順,為了確定系爭車輛狀態,我大哥 陳宏政 有與原告外出試車,也都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對照證人前開所證述內容,系爭車輛毀損原因為啟動馬達自然耗損而損害,與更換機油並無相涉,此外,原告就啟動馬達及引擎損害為被告賴燦堂更換機油不當造成等節,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啟動馬達及引擎損害損壞負侵權行為之責,尚非有據,應非可採。至原告固抗辯證人均為被告介紹有偏頗之虞等語,然其等與原告並非相識,素無怨隙,實無設詞誣陷之理,而此部分原告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前開抗辯,要屬主觀之臆測,仍難遽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就被告賴燦堂更換機油及清除積碳致生系爭車輛啟動馬達及引擎損害之結果等情,舉證尚有未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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