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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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98年度偵字第3627、6073號)雖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交付予他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除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外,尚包括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 陳如儀簡宜珍 分別詐騙新臺幣(下同)29,989元及22,201元,而認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案件,而聲請併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始終否認有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偵查中供稱:郵局帳戶與渣打銀行帳戶係在不同時間遺失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第24頁),另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自無從逕予認定其係同時、地交付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而遽謂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對被害人乙○○、陳如儀及簡宜珍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與想像競合犯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以,上開併辦部分,尚不能認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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