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甘志強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0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甘志強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原交訴字第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志強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年11月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0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月29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甘志強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訴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0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
俾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均屬侵害交通安全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