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吳紹銘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龍盆
陳美娟 相對人 陳信志
蔡秀瑩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美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陳信志、蔡秀瑩,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書、104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各1份為證,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含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8號)假扣押卷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等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陳美娟之聲請返還擔保金,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人僅聲請人陳美娟1人,其餘聲請人並未提存擔保金,非供擔保人,是聲請人吳紹銘、吳龍盆聲請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尚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