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7號原告 闕美月 訴訟代理人 曾詩惠 被告 劉芳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原以109年度訴字第7204號審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改行簡易程序,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3,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9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肇事事故之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非屬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準此,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1,088元,依前述說明,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7月27日晚間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自西往東行駛,行經木柵路4段與木柵路4段14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燈光號誌,及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即貿然通過路口,撞擊由南往北步行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側脛骨骨折、腓骨骨折併踝部脫臼、右側第5蹠骨骨折、左側第7至9肋骨骨折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該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共計1,641,912元:
⒈醫療費用共144,773元(詳如附表1所示)。
⒉交通費用共5,780元(詳如附表2所示)。
⒊看護費用252,000元:包括雇請看護支出8,000元(每日1,6
00元),其餘均為親屬看護(每日1,200元),共計252,000元。
⒋薪資損失441,000元:原告原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4,5
00元(含勞健保),職務內容需行走及負重。本件事故發生於108年7月27日,原告在108年9月30日離職,離職前因傷請假無法上班,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休養至108年12月,嗣至109年9月時還是不能久走與負重,仍無法工作,故請求計18個月之薪資損失共441,000元。⒌財物損失:手鐲因系爭事故毀損,購買金額為美金396元,以109年11月2日匯率折合新台幣計算為11,088元。
⒍營養品、輔具費用共37,271元(詳如附表3所示)。
⒎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⒏18個月後需進行拔釘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費用共15萬元:
包括病房及手術費用25,000元、中醫診療費用12,880元、親屬24小時、8小時看護費用48,000元及36,000元、住院膳食3日2,000元、3個月營養品費用12,000元、術後3個月復健費4,020元、術後3個月骨科門診2,000元、交通費用3個月8,100元,總計15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9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內5日看護費用8,000元並無意見,然原告未證明財物損失11,088元,且原告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其18個月不能工作,原告於108年10月份尚領取薪資2萬多元,可見沒有工作損失。再原告未證明除住院期間外,尚有看護90日之必要。另營養品非醫療必要行為,關於18個月後拔釘術費用亦無醫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亦屬過高。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162,283元,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過失傷害之公訴案件(109年度偵字第8621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案件審理,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4,773元、住院期間內5日之看護費用8,000元,被告已賠償原告162,28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25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1,088元、醫療費用144,773元、交通費用5,780元、看護費用252,000元、薪資損失441,000元、營養品及輔具費用37,271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未來進行拔釘術費用15萬元,共計1,641,912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44,773元、看護費用8,000元
,且有醫療費用收據、永康看護中心收據可憑(如附表1所示卷頁、本院卷第182頁),此部分金額堪以認定。
㈡就醫交通費5,780元:被告未予爭執,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3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90頁),堪以採信。㈢看護費用252,000元扣除前開有理由部分8,000之金額244,000
元:原告主張除前開部分外均為親屬看護,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195-203頁),均未載明原告需專人看護,原告此部分請求未經舉證屬實,為無可採。
㈣薪資損失441,000元:原告主張其從事清潔工作,於109年9月
間經診斷不能久走與負重,原告從事之清潔工作本身即需要行走及負重,因此請求1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41,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21日經醫師診斷左側第6、第7肋骨骨折,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原告迄109年2月間仍有肋骨骨折之情形,則系爭事故108年7月27日發生迄109年2月共計7個月之時間,原告因肋骨骨折自無從工作,是原告請求7個月之工作損失,即屬可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24,500元,有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71,500元(計算式:24,500×7=171,500),為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18個月均不能工作,然綜觀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僅載稱原告關節周邊疼痛,不耐久走與負重(見本院卷第201頁),未能推論得出原告不能工作之結論,原告執上開證據請求其餘1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尚難採信。
㈤營養品、輔具費用共37,271元:原告請求營養品及輔具費用3
7,271元,詳如附表3所示,惟除編號2、9、11之助行器、摺疊拐、背架共計金額24,760元外,其餘之物品難認為系爭事故發生而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4,76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㈥未來進行拔釘術費用15萬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提出台北市立 萬芳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1頁)以證明原告有支出拔釘術之必要,經查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7月28日接受右側遠側脛骨及腓骨併踝部及右側第五蹠骨復位及固定手術治療…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現關節周邊疼痛,不耐久走與負重,可能需要於術後1年半後拔釘等語,是原告確需日後再進行拔釘手術。然原告未舉證證明日後進行拔釘手術之相關費用,本院審酌原告進行手術時之費用約1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施行拔釘手術之數額為10萬元。
㈦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46年次出生,因系爭事故時年屆62歲,已將近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因系爭事故迄今無法回復工作,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7、8、9肋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踝部脫臼、蹠骨骨折等傷害,受傷情形嚴重,且原告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闖紅燈撞擊,業經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國泰綜合醫院109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認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甚為嚴重。又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目前無工作,在研究所就學中,已婚,扶養1個3歲小孩等語(見109審交易第239號卷宗第48頁,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兩造於108年度收入分別為22、34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後證物袋),是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㈧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954,813元(計算式:144,773+8,
000+5,780+171,500+24,760+100,000+500,000=954,813),扣除被告已給付162,28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92,53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2,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附表1:
編號項目日期金額(新台幣)備註1萬芳醫院108.7.271,330元本院卷P592萬芳醫院108.8.3115,676元本院卷P593國泰醫院108.8.31600元本院卷P614萬芳醫院108.9.24470元本院卷P275國泰醫院108.10.3650元本院卷P556萬芳醫院108.10.22600元本院卷P297萬芳醫院108.10.22470元本院卷P798萬芳醫院108.10.26600元本院卷P639國泰醫院108.10.31650元本院卷P5710萬芳醫院108.11.5200元本院卷P17911富新骨科診所108.11.12150元本院卷P5812萬芳醫院108.11.12425元本院卷P8313富新骨科診所108.11.1350元本院卷P9114萬芳醫院108.11.14470元本院卷P3115國泰醫院108.11.4785元本院卷P17116郵政醫院108.11.18230元本院卷P5317萬芳醫院108.11.19585元本院卷P8118富新骨科診所108.11.2350元本院卷P8919富新骨科診所108.11.2850元本院卷P9120國泰醫院108.11.29570元本院卷P6521萬芳醫院108.12.3470元本院卷P8522富新骨科診所108.12.450元本院卷P9123萬芳醫院108.12.10470元本院卷P3324富新骨科診所108.12.12150元本院卷P5825富新骨科診所108.12.12300元本院卷P8926富新骨科診所108.12.1650元本院卷P8727富新骨科診所108.12.1750元本院卷P8728富新骨科診所108.12.2150元本院卷P8929富新骨科診所108.12.2450元本院卷P8730萬芳醫院108.12.24470元本院卷P9331國泰醫院108.12.27570元本院卷P6732萬芳醫院109.1.750元本院卷P9533萬芳醫院109.1.950元本院卷P9734萬芳醫院109.1.1450元本院卷P9935萬芳醫院109.1.14470元本院卷P10136萬芳醫院109.1.1650元本院卷P10337萬芳醫院109.1.2150元本院卷P10538郵政醫院109.2.10230元本院卷P5139萬芳醫院109.2.18520元本院卷P10740國泰醫院109.2.215元本院卷P6941國泰醫院109.2.21720元本院卷P7142萬芳醫院109.2.25635元本院卷P3543國泰醫院109.4.17570元本院卷P7344萬芳醫院109.5.9520元本院卷P3745萬芳醫院109.5.162,870元本院卷P3946萬芳醫院109.5.21520元本院卷P10947國泰醫院109.5.22570元本院卷P7548國泰醫院109.5.25785元本院卷P17349萬芳醫院109.6.450元本院卷P11150萬芳醫院109.6.6720元本院卷P4151萬芳醫院109.6.950元本院卷P11352萬芳醫院109.6.1150元本院卷P11553萬芳醫院109.6.1650元本院卷P11754萬芳醫院109.6.1850元本院卷P11955國泰醫院109.6.22570元本院卷P17556萬芳醫院109.6.23520元本院卷P12157萬芳醫院109.6.3050元本院卷P12358萬芳醫院109.7.4520元本院卷P4359萬芳醫院109.7.750元本院卷P12560萬芳醫院109.7.950元本院卷P12761萬芳醫院109.7.14597元本院卷P12962萬芳醫院109.7.1450元本院卷P13163萬芳醫院109.7.1650元本院卷P13364萬芳醫院109.8.450元本院卷P13565萬芳醫院109.8.650元本院卷P13766國泰醫院109.8.7570元本院卷P7767萬芳醫院109.8.1150元本院卷P13968國泰醫院109.8.17570元本院卷P17769萬芳醫院109.8.1850元本院卷P14170萬芳醫院109.8.19520元本院卷P14571萬芳醫院109.8.2050元本院卷P14372萬芳醫院109.8.29520元本院卷P4573萬芳醫院109.9.150元本院卷P14774萬芳醫院109.9.350元本院卷P14975萬芳醫院109.9.1050元本院卷P15176萬芳醫院109.9.1550元本院卷P15377萬芳醫院109.9.16520元本院卷P15578萬芳醫院109.9.1650元本院卷P15779萬芳醫院109.9.2550元本院卷P15980萬芳醫院109.9.26650元本院卷P4981萬芳醫院109.9.29200元本院卷P18182萬芳醫院109.10.750元本院卷P16183萬芳醫院109.10.14600元本院卷P16384萬芳醫院109.10.1450元本院卷P16585萬芳醫院109.10.1650元本院卷P16786萬芳醫院109.10.2850元本院卷P169小計144,283元附表2交通費用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108.8.6250元本院卷P1852108.8.10110元本院卷P1853108.8.10110元本院卷P1854108.8.13110元本院卷P1855108.8.1795元本院卷P1856108.8.17120元本院卷P1857108.8.1775元本院卷P1858108.8.17270元本院卷P1859108.8.21190元本院卷P18710108.8.22185元本院卷P18711108.8.2285元本院卷P18712108.8.22190元本院卷P18713108.8.22205元本院卷P18714108.8.23180元本院卷P18715108.8.24130元本院卷P18716108.8.24150元本院卷P18717108.8.26210元本院卷P18718108.9.5215元本院卷P18919108.9.6195元本院卷P18920108.9.10205元本院卷P18321108.9.11120元本院卷P18322108.9.24205元本院卷P18323108.9.27180元本院卷P18324108.9.27255元本院卷P18325108.10.3190元本院卷P18326108.10.3245元本院卷P18327108.10.31190元本院卷P18328108.11.21100元本院卷P18929108.12.5120元本院卷P18930108.12.8230元本院卷P18931108.12.27230元本院卷P18932109.6.2300元本院卷P19033109.8.11135元本院卷P189小計5,780元附表3編號品名日期金額備註1養身原味滴108.7.281,074元本院卷P1932助行器108.7.281,410元本院卷P1933養身原味滴108.8.21,169元本院卷P1934無品項108.8.2654元本院卷P1935蛋白素108.9.211,750元本院卷P1946無品項108.9.261,200元本院卷P194-17無品項108.10.23699元本院卷P1948無品項108.12.211,200元本院卷P1949摺疊拐109.3.21350元本院卷P19110無品項109.5.41,215元本院卷P19411背架109.5.923,000元本院卷P19112蛋白素109.5.141,750元本院卷194-113無品項109.6.6900元本院卷P19414中藥未載日期900元本院卷P194-1小計37,27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