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治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康治平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伍仟元即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康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8年5月22日上午7時16分至45分間某時許,與 陳忠雄
黃勝煌潘邦甯 (以上3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7號、99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確定)本於前開意圖,基於結夥3人以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在○○市○○區○○○路00號前,由潘邦甯把風,康治平、陳忠雄、黃勝煌則以兇器剪刀撬開 楊宏隆 所有車牌號碼0000─EW號自用小客車,自副駕駛座底下竊得電腦包1只(內有美金800元【含美金300元之旅行支票】、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台、硬碟1只、護照、過期台胞證各1本等物)。
㈡於99年6月18日上午4時30分,本於前開意圖,與黃勝煌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勝煌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康治平至○○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由康治平趁 王振驊 酒醉於車上休息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得車內之電腦包1只(內有新臺幣1萬6000元、HTC阿福機1臺、筆記型電腦1臺),再由黃勝煌駕車接應康治平離去。
㈢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康治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1942卷第233頁、審原易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忠雄、黃勝煌、潘邦甯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7420卷㈠第136至156、158至161頁、偵17420卷㈡第87至98、99至134頁、偵17420卷㈥第95至96、98、134至135頁、偵緝883卷第44至46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振驊、楊宏隆於警詢中(見偵17420卷㈤第107至109頁、審原易卷第54至55頁)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審原易卷第57至5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6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緝1942卷第79至103、105至225頁),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部分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修正後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100年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再將得併科罰金之部分,提高至50萬元,是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事實及理由一、㈠未扣案之剪刀,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該物品質地堅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請求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與共同被告陳忠雄、黃勝煌、
潘邦甯3人就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間;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與共同被告黃勝煌就普通竊盜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7月21日入監執行,98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且本案與前案之罪質固相同,然被告前案犯行時間為97年5月21日,與本案情節亦略有不同,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行時間亦有數月之間隔,亦非驟然重操舊業,併考量被告於前案犯行後,除本案外,迄今即間隔數10年間實無其他任何再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原簡卷第7至10頁),參以其現從事○○○○工作(見審原易卷第70頁),已覓得正當工作自立謀生,是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罪,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擅自與陳忠雄、黃勝煌、潘邦甯等人以前開手法竊得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並經被害人王振驊表不予求償之意思(見審原易卷第45頁),另被害人楊宏隆則於另案中與共同被告 楊勝煌 達成和解(見審原易卷第60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作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原易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另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係為相同罪質之行為,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㈡之2次犯行時間間隔僅數日,數度以類似犯罪手法與動機,就上開部分均係侵害同種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則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加以決定。
2.查被告用於本件事實及理由一、㈠加重竊盜犯行之剪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然該把剪刀未據扣案,被告亦自述已不記得當時是誰用到該把剪刀,用完之後都交給黃勝煌等語(見審原易卷第69頁),且卷查尚無證據證明該把剪刀為被告所有,併考量剪刀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均已遭被告及其同夥變賣,所得由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忠雄、黃勝煌、潘邦甯等人平均分贓,被告康治平每次可分得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㈡部分各獲取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利益,且其中事實及理由一、㈠被害人雖已與共同被告黃勝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惟查無已如數賠付之相關事證,尚難認此部分已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先為給付,並由被告遭共同被告黃勝煌追償而形同雙重剝奪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2次犯行之各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失竊物品名稱1楊宏隆電腦包1只(內有美金800元【含美金300元之旅行支票】、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台、硬碟1只、護照、過期台胞證各1本等物)2王振驊電腦包1只(內有新臺幣1萬6000元、HTC阿福機1臺、筆記型電腦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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