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張漢霖
張龍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竹村 等一三八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之部分,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比例分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系爭判決係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判決,然相對人 馮宥潾 已於108年12月24日遷出國外,則上開判決因未合法送達馮宥潾而無從確定,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上所述,上開判決既無法確定亦尚無執行力,本件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