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字第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抗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35號抗告人 梁榮華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抗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3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情,爰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於106年6月15日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而該裁定於同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就原確定判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7月15日(星期日)止,因係例假日,展延至翌日(即107年7月16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抗告人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更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未依法出示搜索票,予以攔查並搜身檢車,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經尿液送檢後,偵查後已依妨害自由、毒品防制條例移送處罰,然相對人後又依違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之,顯有違背法令重覆處罰之疑,且有違釋字第503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確定判決日為106年6月5日,因106年6月1日於土城看守所服刑,根本未合法寄達。原裁定以未於30日不變期間提出駁回之,有顯然錯誤之瑕疵。且原告以APP下載並無裁罰紀錄,恐有犯罪集團藉電腦連結不正指令造成資料錯誤而詐欺裁罰金等情。
六、按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係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如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於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30日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審法院以逾越再審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雖再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不當之情提出抗告,惟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僅泛言主張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釋字第604、503號,且原確定判決未依法送達等云云,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6月15日為之,抗告人於107年3月20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1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該裁定書確於107年6月13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35號卷第40頁),此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抗告理由顯有誤解,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簡若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