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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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6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壯勇
林思廷 被告 楊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楊文仁 前於民國90年6月6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楊文仁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借款期間則自台新銀行核准日起共計1年,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另有關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台新銀行依約核撥款項後,楊文仁自9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多次催討,楊文仁均置之不理,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楊文仁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楊文仁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8萬1,2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台新銀行業於95年6月30日將對楊文仁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嗣因楊文仁於107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向 鈞院 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文仁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楊文仁之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文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8萬1,237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被繼承人楊文仁之女,惟因父母離異後,被告即與母親同住,且自此與楊文仁疏離、未聯絡。被告對楊文仁積欠債務不知情,亦不知楊文仁死亡,嗣於108年
7月13日被告接獲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7
750號支付命令,始知悉楊文仁死亡之事實,被告遂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08年度 司繼字 第216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是被告已合法拋棄繼承,自不負擔楊文仁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2項、第1174條第1、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楊文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7年11月5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7818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750號卷第9-27頁),被告固未爭執楊文仁欠款之事實,惟否認其應於繼承楊文仁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楊文仁之上開債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繼承人楊文仁於107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 秦智惠 及被告,而秦智惠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7年7月3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814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後被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主張其於108年7月13日知悉對楊文仁自107年6月10日開始繼承等語,嗣經本院家事庭調查後,認被告之拋棄繼承為合法,乃於108年8月15日以新北院 輝家俊 108年度司繼字第216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家事庭107年11月5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7818號函、本院108年8月15日新北院輝家俊108年度司繼字第216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750號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37頁),而上開書證係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原告雖否認上開公文書實質內容之真正,並主張被告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律所規定之期間等語,然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知悉得為繼承超過3個月始為拋棄繼承、被告拋棄繼承不合法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指摘被告有何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知悉其得繼承或其於知悉得為繼承時起超過3個月始為拋棄繼承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故原告僅空言否認被告拋棄繼承不合法,顯不可採。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已拋棄繼承,則溯及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被告自被繼承人楊文仁死亡時起即非繼承人,被告就楊文仁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並無清償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仍須於繼承楊文仁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文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8萬1,237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喻誠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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