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仁
謝文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及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尚短,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甲○○係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被告乙○○係受雇擔任清注人員,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甲○○為高中肄業;乙○○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甲○○為貧寒、業無;乙○○為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係供
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甲○○供認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萬9,100元,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乙○○受雇於被告甲○○,每日報酬為3000元,業據
被告2人供述在卷。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已工作2日並收取報酬,尚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而應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0號被告甲○○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2月11日凌晨某時起至同年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甲○○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作為賭博工具,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自109年2月11日起僱用乙○○擔任荷官負責清注。其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莊家賠付押注金額予賭客,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莊家及賭客每贏1萬元須支付抽頭金300元予甲○○,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9年2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經警方徵得甲○○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賭客 闕光正葉慶堂李進富陳品樺楊銘同蘇宗鍰曾德發 等7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4萬9,100元、賭資53萬4,5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闕光正、葉慶堂、李進富、陳品樺、楊銘同、蘇宗鍰、曾德發等7人、證人即在場人 王祖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天九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4萬9,100元、賭資53萬4,500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各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4萬9,100元,已交付被告甲○○所有,且為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之對價,自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擔任荷官報酬6,000元,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張瑞娟
陳姵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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