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偉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誤載與本案被告前科無關之其他案件案號,經本院核閱檢察官之聲請書暨所附附表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而此部分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