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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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33號上訴人嘉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連 黃秀姬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被上訴人 郭家凰
郭家寶 郭家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5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上訴、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0日簽訂大采田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終止合約,尚欠未包含於系爭合約項目工程(下稱未含工項)新臺幣(下同)1042萬8078元,及追加合約項目工程(下稱追加工項)629萬3700元,共計1672萬1778元工程款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672萬1778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之上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總價(含稅)5408萬1300元,伊已全
部支付完畢。所謂未含工項,均包含於系爭合約範圍內,不得再要求加價,且未經伊之同意。上訴人未證明有追加工項,並已完工交付,該部分工程款與民法第490條規定不符,不得請求給付。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函示承攬工項已完工,遲至108年3月28日始為請求,已罹時效。被上訴人郭家寅受讓第三人楊順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廠商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86萬765元,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4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未稅)5150萬6
00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為完工催告,再於同月14日終止系爭合約,已給付工程總價(含稅)5408萬13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除估價單外,包括施工圖樣、施工說明
總則、施工說明書、施工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均為系爭工程之範圍,上訴人不得要求加價。觀上訴人承攬發包之建築師施工圖樣、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等件,及參系爭合約第9、12條及第13條約定內容,未含工項中之預拌混凝土、水泥及假設工程,或為系爭合約承攬範圍,或為施工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均屬上訴人應施作範圍,被上訴人已付清工程總價,上訴人不得再要求給付未含工項工程款1042萬8078元。至 葉維惇 會計師查核報告第8頁固記載檢視系爭合約與追加合約,系爭工程應認列收入金額5750萬元,累計已認列5150萬5992元,差額599萬4008元,及與發包合約比較,發現預拌混凝土、水泥、假設工程及道路水溝工程發包金額總計965萬5628元,未包含在系爭合約中等節,惟因其係上訴人所委任,審計資料由上訴人所提供,難認確實可信。㈢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合約工項表無被上訴人簽章,難認雙方有合
意為契約一部分。上訴人稱該工項表係由 徐廷榕 會計師查核資料中找到,然依證人 林森敏 律師之證述,該工項表來源為連黃秀姬所提供,無從證明為系爭合約內文件。葉維惇會計師查核報告係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查核結果,難認確實可信,已如前述。又無障礙電梯工項係包含於系爭合約之施工水電項目;防水粉刷、整體粉光工程、監控工程、點工、雜項支出等,均屬工程習慣上所應有之附帶工程,依約工地人員及財產安全維護屬於上訴人之責任,點工乃施工過程所必然發生,五金建材及水泥、砂石等,屬工程必需之材料;不鏽鋼工程屬工程材料費,依約應由上訴人購辦;工地清運應屬於上訴人應盡之契約義務;鋼筋屬於結構體之成分,均屬於系爭合約範圍,非追加工項。
㈣綜上,未含工項及追加工項均屬履行系爭合約之範圍,工程款
已付,且被上訴人受領該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前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㈡查兩造於104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未稅)5150
萬6000元,為原審所認定。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所有工程圖樣、施工說明總則、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均有同等效力,相互為用。而合約本文後附有「嘉盛營造-大采田合約項目」表(一審卷一第56頁),所列合約工程計13項,並載明各分項工程數量、單位及金額,合計總價(未稅)5150萬6000元,此外並無施工圖樣、施工說明總則及施工說明書等附件,上訴人並主張其承攬訴外人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之父 郭雄塗 與上訴人原董事長 連瑞祥 共同創立,與上訴人為關係企業)建案多年,均為制式合約,僅附件「工程項目表」不同,並提出其他工程合約(一審卷四第25至43頁)為據,則上訴人主張締約時關於工程範圍之真意,是以該合約附件「嘉盛營造-大采田合約項目」表列計之工程項目為準,是否無據,非無再斟酌餘地。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攻擊方法,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以未含工項及追加工項均屬於系爭合約範圍,而否准上訴人請求,尚嫌疏略。
㈢次查上訴人104及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按執行
查核會計師為 林春枝 )第15頁,記載系爭合約總價105年度為5750萬元(一審卷一第129頁)。似見高於104年簽訂系爭合約時之約定總價,而該查核報告雖為被上訴人所提出,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是否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又葉維惇會計師查核報告第8頁載有系爭工程應認列金額為5750萬元,與已認列金額相差599萬4008元,及發包之預拌混凝土、水泥、假設工程及道路水溝工程等均未包含在系爭合約中之情,參該查核報告首頁載明是依法官諭知而前往臺北市○○區○○○路180號7樓執行工作(一審卷二第23頁),則報告所據之資料,似非上訴人所提供,原審以葉維惇會計師是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為查核,就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摒棄不採,即與卷證資料不符。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追加合約項目表照片(即原證4-1)係葉維惇會計師發現黏貼於被上訴人所保管之系爭合約後而拍攝存證,伊自該處取得而於一審提出(原審卷一第300頁、第315至316頁),併請求原審向葉維惇會計師函詢查明出處(同上卷第315頁)。攸關追加合約項目是否經兩造合意成立,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詳為調查,逕認該追加合約項目表是由連黃秀姬所提供,無從證明為系爭合約內文件,即為不利上訴人判決,亦嫌速斷。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胡宏文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