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抗告人 莊國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莊國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雖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提新證據即證人 林鴻書 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
述(再證1)之內容,僅能證明 莊廖儷月 於民國95年11月7日、96年2月24日急診時及兩次急診期間之門診時,莊廖儷月之意識應屬清楚,但無法判斷莊廖儷月在案發時(按即96年1月23日),其意識狀態是否清醒,且依原確定判決卷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函覆之莊廖儷月病歷資料,顯示莊廖儷月因急性腦中風,於95年9月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開顱手術後,恢復狀況不佳,自95年9月3日至96年2月24日期間,其昏迷指數在9至10分,延至97年4月間始進展至11分,參以本案所涉為莊廖儷月有無贈與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能力,依林鴻書所證,憑其臨床經驗,無從判斷莊廖儷月該9至10分之昏迷指數,對於複雜的法律行為,例如贈與房屋,能否清楚理解及表達。依抗告人所提再證1林鴻書之證詞,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無從認定莊廖儷月於96年1月23日具備贈與不動產之意思能力。又由林鴻書之證詞可知,林鴻書依其醫學專業及對莊廖儷月診斷時之親身經歷,證明莊廖儷月於其診治時沒辦法發出聲音、無法講話表達意思或以手的動作表示意思,僅肯認莊廖儷月能用眼睛,以眼神回應外界詢問,其並未證明莊廖儷月於96年1月23日具備有以「點頭」方式表達意思之能力。即依林鴻書所證,其於莊廖儷月就診互動過程中,莊廖儷月未曾有以點頭或搖頭方式表達意思之情形,且其從所提供之病歷資料中無法判斷莊廖儷月於兩次急診間之期間(含本案案發時間),能否點頭或搖頭表達意思。林鴻書前開證詞與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怡仁醫院108年7月9日怡(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莊廖儷月之病情說明摘要記載指出莊廖儷月意識狀態於95年11月8日至96年2月13日間,僅存基本應對復健治療之意識狀態,未曾主動表達過明確有意義之意願等情尚無牴觸。抗告人於本案辯解莊廖儷月曾以「點頭」方式表達同意贈與不動產,於原審到庭陳述聲請再審意見時仍稱於本案主張伊沒有偽造文書,是因為關於贈與不動產予兩位孫子之事,莊廖儷月曾經有點頭表示同意移轉,抗告人既主張莊廖儷月是以「點頭」方式表示同意贈與,辯稱其無偽造文書故意,而非主張莊廖儷月是以「眼睛」、「眼神」之方式表達同意贈與不動產,按再證1即證人林鴻書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莊廖儷月可能有以眼睛、眼神表達意思,無法證明莊廖儷月能以點頭表達意思,自不足資為證明抗告人前開「點頭同意」辯解可採之新證據。
㈡抗告人提出再證2即林鴻書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再證3即莊廖
儷月於96年12月3日所有之「身心障礙手冊」,主張各該文件均未載莊廖儷月當時有意識障礙,依再證4即莊廖儷月於96年1月24日之看診費用收據,主張其當日意識狀態清楚,始有能力前往醫院診間就醫等情,惟各該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均無從證明抗告人所稱莊廖儷月以「點頭」之方式同意贈與不動產之事實。
㈢與莊廖儷月有關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及怡仁醫院急診護理
評估表、病歷紀錄(即再證5至8),其中再證8記載莊廖儷月之comprehension(理解力)、expression(表達力)」為「+」之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定不足以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證據,且聲請意旨並未指出該等文書內容如何得判定莊廖儷月於案發時得以「點頭」之肢體動作表達其意思,且佐以林鴻書前述證詞,即使其身為莊廖儷月之診治醫師專業,亦無法由所提出再證5至8等資料判斷莊廖儷月於案發時之意識狀態是否清醒,該等資料應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莊廖儷月無抗告人所辯以點頭方式同意贈與之事實認定。
㈣再證9為抗告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再證10、11、13分別
為共同被告 劉美雲 、 巫新田 等對自身所涉本案被訴事實之辯解,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等所辯不足採信而為有罪判決確定,皆屬原確定判決業已審斟之卷內事證;再證12即巫新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抗告人涉案部分之證述,巫新田此部分證述,仍屬其就自身案件所為之辯解,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而為其有罪之認定,其此部分供述自屬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審酌之事證,且證述內容與林鴻書前開於另案作證時依據卷內相關病歷紀錄及自身診治莊廖儷月之經歷,證述其依據莊廖儷月於95年11月7日及98年住院期間之資料,認為莊廖儷月兩次住院期間之昏迷指數是差不多的,就語言上或手之動作應該是無法表達等情不符,經與其他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未經莊廖儷月同意而製作相關私文書之事實認定,從而再證9至13均不符再審新證據之要件。
因認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及其共犯係未經莊廖儷月同意,製作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併敘明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何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再審聲請所舉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規性」、「確實性」不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理由就「再證9至13」均未提及其內容,顯係未經判斷審酌該部分證據之證據價值,原裁定僅以「所辯不足採取」概括說明,並未提及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證據如何審酌並定其取捨之理由,否定「再證10至13」之新規性,甚且否定「再證9」之證據適格,就此原裁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證2、3」所示文件上均未記載「意識狀態障礙」、「表達狀態障礙」等事由,顯然林鴻書核發之「診斷證明書」、鑑定醫療機構評估鑑定「身心障礙手冊」者,均同意莊廖儷月之意識狀態、對外表達狀態均已「清楚」,否則本可於各該文件上進行註記,原裁定否定莊廖儷月能以「點頭」方式對外表達同意贈與不動產,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裁定將林鴻書證述無法用「語言或手」對外表達等語,用以否定巫新田所證莊廖儷月有以「點頭或搖頭」表達意思等情,其事實認定顯與證據不符,且以「再證9至13」之顯著性,佐以卷內其他原有證據綜合判斷,可知抗告人、證人劉美雲曾於詢問莊廖儷月不同問題時,莊廖儷月確曾依據不同問題給予「點頭或搖頭」之回答,由巫新田曾以生活上問題(是否為兒子、是否回家)對莊廖儷月進行測試,莊廖儷月均能以點頭方式回答正確答案,顯然其於96年1月23日除意識狀態清楚外,並得藉由「點頭」方式對外展現其意思,與林鴻書之證詞並未互相矛盾,林鴻書僅稱「點頭或搖頭無法從病歷中判斷」等語,然其無法判斷「病患可否點頭或搖頭」,不等於無法判斷「病患為點頭或搖頭的意思」,二者真意差距甚遠,原裁定卻以林鴻書證述無法用「語言或手」對外表達,即否定巫新田關於莊廖儷月以「點頭或搖頭」回應其問題之證言,其認定事實顯與證據不符,其就「再證9至13」顯有不適用顯著性之違法云云。經核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續事爭辯,並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瑞斌法官吳秋宏法官蔡憲德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