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國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國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係因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是竊取財物之時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侵入,且所侵入者需為他人之住宅或居住之建築物。經查,本件被告梅國德係於其租屋處之頂樓陽台竊取告訴人 盧璿文 所有而晾曬於該處之NIKE長襪,頂樓陽台既供住戶作為晾曬衣物,該處自與居住於該棟大樓住戶之生活起居有密切之關聯,應認為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於其居住之住宅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自不該當於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核被告梅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謹慎自持,再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本不宜輕罰;惟念其於犯罪後已主動返還所竊之長襪,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再追究本件犯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6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反省悔悟,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患有非器質性睡眠障礙,有 林正修 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指稱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約
400元(偵卷第6頁)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