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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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60號抗告人 林士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輝隆 、 張進煌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1號所為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是若執行程序於停止執行裁定後業經終結,則原停止執行裁定所欲停止之客體不復存在,執行債權人猶就停止執行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不服,即無實益,其提起抗告,即因執行程序終結,已欠缺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林輝隆、張進煌間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9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已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法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以1,200萬元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964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雖就應供擔保之金額提起抗告,惟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裁定後,已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9月26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拍定人而終結執行程序,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執行點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28頁、第43頁)。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則原裁定停止執行之對象即不復存在,抗告人就該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不服,已無實益,其提起本件抗告,依照前開說明,乃欠缺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區○○○段│一│43│建│396│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