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將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將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8年5月間,向甲○○承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共5線巿話門號,再以每一門號每月30元人民幣之代價,將上開門號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燕 取」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 徐燕取 ),供不詳詐欺犯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24日以00000000000等門號,撥入丙○○住處之00-0000000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身份遭人冒用申請其他電話及銀行帳戶,且帳戶涉及刑案,法務部即將凍結名下所有之帳戶,須提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做為公證」云云,丙○○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依約前往高雄○○○區○○○路○○○號前,詐騙集團成員 楊博仁 (未據起訴)當場交付「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金額300萬元公證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偽造之公文予丙○○,並留下系爭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做為連絡工具,佯稱將於隔日主動聯絡,丙○○因而陷於錯誤,將300萬元交付楊博仁,因認被告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雖自承於上開時間,向甲○○以每1門號每月90元之代價,承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系爭門號」5線巿話門號,再以一門號每月30元人民幣約新台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轉租予徐燕取使用,惟辯稱伊在本件詐騙發生之5、6年前,即透過甲○○認識在大陸地區廈門市開設聯邦科技有限公司之徐燕取,徐燕取向伊表示要租用門號供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灣地區商人使用,但因甲○○在程序上未俟取得使用人之身分資料,即逕自開通出租之市話門號,因而產生本件未取得使用者身分資料即開通市話門號之情形,伊非有意違反常規或幫助犯罪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楊博仁之證述、被告自承出租系爭門號予他人,卻無法提供承租者身分資料,及「政府相關單位及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已多所宣導、報導,則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如將電話門號交付他人,據以為詐騙之工具,應認其有交付電話門號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之預知,且該預見事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經驗法則,為主要之依據。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 林炎南 、丙○○、楊博仁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99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5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略以:98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
,於住處接獲1女子電話,說伊欠繳電話費,並說伊身分資料可能被盜用,要伊趕快報案,並將電話交予1自稱警政署犯罪防制中心王警官之女子接聽,該女子核對伊個人資料後,說查詢結果伊身份遭人冒用申請其他電話及銀行帳戶,且帳戶涉及刑案,法務部即將凍結伊名下所有之帳戶,需提出
300萬元作為公證云云,伊因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高雄○○○區○○○路○○○號前,嗣經楊博仁當場交付「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金額300萬元公證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公文資料,並留下系爭門號作為連絡工具,告稱將於隔日主動聯絡,使伊陷於錯誤,將300萬元交付楊博仁等語(詳警卷第15至23頁、偵查卷第7至8頁),證人即犯罪集團車手楊博仁證稱略以:伊未撥打電話向丙○○詐騙,而係以3,000元代價,受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指示擔任車手,交付丙○○上開公文資料,並向丙○○取款等語(詳警卷第6至9頁),且上開資料上採得指紋經送鑑定結果,其中編號F6指紋與 楊博任 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上開公文資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9至39頁),並有楊博仁取款過程監視錄影之翻拍相片4張附卷可按(詳警卷第40至41頁),則被害人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被詐騙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害人丙○○住處之00-0000000電話及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接獲多通以00000000000等門號撥入之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並接獲以系爭門號撥入電話之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資料3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42至49頁),且系爭門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線市內電話門號,係被告乙○○向甲○○所經營之尖端電腦有限公司所承租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並有租用明細1份附卷可佐(詳警卷第2頁、第11頁、第59頁、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37頁),參酌理由欄之㈡所述,則被害人被詐騙集團藉由系爭門號、00000000000等門號為如事實欄所示詐騙之事實,應可認定,且本件犯罪發生時,被告向林炎南所經營之尖端電腦有限公司租用系爭門號之事實,亦可認定。但上開事證僅可證明被告承租系爭門號後,將該門號轉租於他人,嗣後該門號被詐騙集團作為本件犯罪工具,使被害人受有被騙300萬元之損害,然尚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有本件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㈣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具,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取得,且一人可申請多支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電話門號倘係作為合法用途,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即可,並無請他人提供門號之必要,則請他人提供電話門號,如無堅實合理之理由,該請求者可能持該門號作違法使用,應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若仍提供電話門號予對方使用,而該門號被用為違法之犯罪工具,雖應認該提供門號供使用者,對該門號被用為犯罪工具之事實有所容任,即請求者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不違背提供者之本意。然⑴本件被告於75年間即開設國品通信企業行,經營與電信有關之業務,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詳審查卷第21頁),86年間並申請交通部核發通信管制器材經營許可執照,亦有該執照附卷可按(詳審查卷第19頁),而依被告所供略以:伊於89年雖曾辦理國品通信企業社停業,至大陸地區協助臺灣地區商人開設工廠安裝電話監控設備,至98年4月始重新申請設立營業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頁),經核,國品通信企業行確於98年4月20日申請重新營業,有彰化縣政府准許函1份附卷可稽(詳審查卷第20頁),且國品通信企業社於本件犯罪發生後之98年10至11月,有繳交營業稅之事實,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1份附卷可佐(詳審查卷第18頁),上開所供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案發時,被告確有在台灣地區開設國品通信企業社經營電信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⑵被告於承租本件系爭門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5線市內電話門號前1、2年,即已向尖端電腦有限公司承租市內電話門號轉租他人使用賺取中間差價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44至45頁,賺取之差價為每月60元【150-90=60】),另參如上所述之事證,則本件案發生時,被告確在台灣地區開設國品通信企業社,經營含向尖端電腦有限公司承租市內電話轉租營利之電信業務之事實,亦可認定。⑶被告經營業務之範圍,既包含向尖端電腦有限公司承租電話轉租他人使用,則被告將含系爭門號在內之上開5線市內電話門號轉租於他人,核屬所經營業務之範圍內,所為自難認有何異常;且被告所供將上開5線市內電話門號轉租予徐燕取之事實,核與證人甲○○證稱略以:98年5月間,徐燕取向伊表示有客戶要租用臺灣地區之市內電話,伊表示需有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證件,才願將市內電話門號轉租,之後被告告知希望以其名義,向尖端電腦有限公司租用5個市內電話門號,轉租予徐燕取使用等語(詳警卷第11至12頁、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43頁)大致相符,所供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甲○○另證稱略以:伊在幫客戶寫軟體時,透過朋友在電話中認識大陸地區人士徐燕取,徐燕取在大陸地區廈門市開設聯邦科技有限公司,是中國網通網路公司之代理商,後來被告在廈門市○○○○路及電話,所以伊於95年3月左右,介紹被告去找徐燕取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43頁),且上開所證核與被告所提出大陸地區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予聯邦科技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份所示大致相符,有該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份附卷可按(詳審查卷第24頁),該所證亦堪信為真實;再者,依證人甲○○證稱略以:因為使用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可享網內互打免費之優惠,且在兩岸間以本件向亞太公司承租之市內電話門號撥打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時,如同分機(指市內電話門號)經由亞太公司之總機對外聯絡,僅需支付通常市內電話之通話費,如以傳統方式聯繫,需支付較昂貴之國際電話費率,故其客戶有使用本件向亞太公司承租市內電話門號之需求,基於客戶需要,伊向亞太公司承租批發201個市內電話門號,有
1條線路,伊將多餘之門號分租給他人,以降低線路成本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而徐燕取既在大陸地區開設聯邦科技有限公司經營網路、電話業務,為順應目前臺灣地區商人在大陸地區從商之通訊所需,希望取得本件之市內電話門號,藉上開聯繫方式,以方便大陸地區台商聯繫及降低通信費,合於常情,亦難認有何不合;依上所述,被告將含系爭門號在內之上開5線市內電話門號予以轉租之所為,既在其原本之經營範圍內,且其轉租之對象前已因業務往來而熟識,希望取得本件市內電話門號,為業務所需而不違常情,則被告將含系爭門號在內之5線市內電話門號轉租予徐燕取,自難認有何違常。⑷雖依證人甲○○證稱略以:被告表示要向伊承租5線市內電話轉租予徐燕取時,有告知被告伊本人出租市內電話之對象必須為本國人,出租予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有危險,提醒被告徐燕取為大陸地區人民,應考量本件轉租是否安全,是否清楚對方會不會作壞事等語(詳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43頁),但被告曾表示將要求徐燕取提供用戶證件資料之事實,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詳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43頁),且甲○○既已提醒將電話門號轉租大陸地區人士所可能造成之危險,而被告亦表示將要求提供用戶證件資料,衡諸被告轉租每1電話門號每月所可賺取之差價僅約60元,堪信並無為上開區區利潤,願冒電話門號被作不法使用重大風險之可能,;另如上所述,本件轉租原屬被告經營範圍內之業務,且大陸地區台商確有使用本件電話門號之必要,而轉租者又係在○○○區○○○路、電話業務之正常公司,前與被告已因業務往來而熟識,再者,被告亦已注意要求轉租者提供用戶資料,則該轉租應認屬正常之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至在轉租業者提供使用者資料前,轉租電話即予開通,係因被告前手甲○○,在轉租程序上均直接開通電話門號供使用,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轉租對象之徐燕取,其本身非本件轉租之系爭門號使用人,在使用人確定前,被告亦難要求提供資料所致,是本件亦難以在取得使用者資料前即開通電話門號,逕謂被告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指及本件卷證資料,僅可證明被告
承租系爭門號後,將該門號轉租予他人,嗣後該門號被詐騙集團作為本件犯罪工具,使被害人受有被騙300萬元之損害,然尚無法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而無疑,依上所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