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64號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通行權,需以原告欲主張通行之土地因通行
所獲得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並未就此部分陳明
其利益為何,其訴訟標的價額,屬於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各款所列舉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然兩造均未抗辯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言詞辯論,依同條第
4項規定,視為已有同條第3項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仍
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
段109-2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回
復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沙包6袋
移除,並不得阻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戊○○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
段五結小段109-24地號土地暨同段81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原告甲○○、乙○○則為同段109-25地號土地暨同段810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庚○○為同段109-26地號土地暨
同段80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己○○○則為同段109-2
7地號土地暨同段81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上述
4筆土地,均由同段109-1地號土地所分割,於民國75年間,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林陳河 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原告前述土
地供興建4棟建物使用而申請建築執照之連接建築線而留設
之私設道路。被告係經由強制執行之程序而以債權人身份承
受系爭土地(原為承受應有部分2分之1,嗣後辦理分割登記
),其於引導執行處人員履勘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乃供道路使
用,且經法院記明於拍賣公告上,竟無視於原告就系爭土地
原享有之通行權利,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05平方公尺處堆置沙包6袋作為障礙物,阻礙原告之
通行,侵害原告之通行權利,且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案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沙包6袋移除,並不得阻
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陳河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為
債之關係,其效力僅存在於原告與林陳河或其繼承人之間,
不得拘束後來取得所有權之原告。原告之土地,目前可藉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及同段109-30地號土
地連接宜蘭市○○路,且109-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林榮茂
繼承訴外人林陳河而取得所有權,109-30地號土地又係分割
自109-1地號土地,則原告已有前述通路可對外聯絡至公路
,自不得再主張袋地通行權,要求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案
所示編號A部分既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則被告就系爭土地
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堆置沙包,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
,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況系
爭土地係由被告以2,856,000元代價承受,亦非其他土地之
法定空地,屬於可供建築使用之基地,被告準備作為建築使
用,而阻礙原告之通行,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權
利濫用或誠信原則,如由原告通行使用,被告卻需負擔系爭
土地之稅捐及成本,又因原告主張係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不
得收取償金,反而是原告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丙○○、戊○○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五結小段109-24地號土地暨同段81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原告甲○○、乙○○為同段109-25地號土地暨同段810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庚○○為同段109-26地號土地暨同段
80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己○○○為同段109-27地號
土地暨同段81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且原告之土地及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109-1
地號土地而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另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
平方公尺堆置沙包6袋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履勘
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經囑託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乙份附卷可證。被告對
於上述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依據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規定,就被告之系爭土地享有通行權利,被告在系
爭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堆置沙包,阻礙原告通行
,侵害原告之通行權利,且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等語。
被告則辯稱被告不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原告可藉由系爭
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及同段109-30地號土地連接
宜蘭市○○路,無需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
分,原告就前述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並無任何通行權利
,被告堆置沙包,為正當權利行使,既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亦無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對於被告得否主張基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得通
行系爭土地?(二)原告對於被告得否主張基於民法第787
條、第789條規定而得通行系爭土地?(三)被告是否有違
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四)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以
下即分別予以敘明:
(一)原告對於被告得否主張基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得通行系
爭土地?
查系爭土地原係由地主林陳河於74年11月20日同意提供作
為原告所有之建物指定建築線使用而留設之私設道路,此
有林陳河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份,附於宜蘭縣政府
98年8月27日府建管字第0980123522號函檢送之74年12月
16日建都字第5298號建造執照卷宗內為證,被告對此亦無
爭執,是原告對於原地主林陳河及其繼承人得依據該同意
書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主張通行之權利,固屬可採,然該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屬於債之關係,僅具有相對之效力,被
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債權人身份而以2,856,000元之
拍賣底價承受,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6600號拍
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則被告係以買賣之原
因而取得系爭土地,自不受原告與原地主林陳河及其繼承
人之間的使用借貸契約效力所拘束。故原告主張其對於被
告得基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通行系爭土地云云,顯屬無
據。
(二)原告對於被告得否主張基於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而
得通行系爭土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
787條第1、2項所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
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同法第78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要言之
,如係因土地分割或讓與,而致形成袋地者,僅得對於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主張通行權。又袋地
通行權既係為了調和相鄰關係,促經社會經濟效益,則主
張通行權者必須就現狀而為主張,例如以往屬於袋地而通
行鄰地聯絡至公路,但嗣後已有其他通路可聯絡至公路者
,現狀已無通行鄰地之必要時,基於袋地通行屬於法律課
予鄰地所有權人之負擔,自不宜讓鄰地所有權人繼續負擔
此一不利益,合先敘明。
2經查:依照現狀,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101
、103、105、107號房屋,其中101、103號房屋出入必須
經由系爭土地,105、107號房屋除可經由系爭土地通行外
,亦可經由109-30地號土地通行至三清路,系爭土地及10
9-30地號土地均為鋪設柏油之道路,可提供原告通行至公
路,此經本院98年5月22日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要言之,原告之土地欲通往公路者
,目前共有2條道路可資使用,一條為經由系爭土地而聯
絡至宜蘭市○○路○○巷,另一條為經由109-30地號土地聯
絡至三清路,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乙份附卷可證。而
109-30地號土地,亦為當初原地主林陳河同意提供作為原
告之建物使用之私設道路之一部,且係分割自系爭土地而
來,其所有權人林榮茂為原地主林陳河之繼承人之一,此
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
並有前述宜蘭縣政府98年8月27日府建管字第0980123522
號函檢送之74年12月16日建都字第5298號建造執照卷宗資
料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及109-30地號土地均係與原告之土
地分割自109-1地號土地,是原告依法並無只能通行系爭
土地之限制。
3次查:原告庚○○、己○○○之建物分別為門牌號碼105
、107號房屋,土地分別為109-26地號、109-27地號土地
,彼等出入既可藉由正前方之109-30地號土地聯絡至三清
路,客觀上此亦為其對於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自無捨
近求遠必須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故原告庚○○、己○○
○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已堪認定。又原告丙○
○、戊○○及甲○○、乙○○之建物分別為門牌號碼101
、103號房屋,土地分別為109-24地號、109-25地號土地
,彼等出入不論採行哪一條道路通行,均必須經過系爭土
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故原告丙
○○、戊○○、甲○○、乙○○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案所
示編號B部分62平方公尺,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堪予認定
。至原告丙○○、戊○○、甲○○、乙○○主張就系爭土
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亦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云云,
然查:109-30地號土地應作為原告庚○○、己○○○通行
之道路,已如前述,該道路既屬必須存在之通行道路,則
原告丙○○、戊○○、甲○○、乙○○亦可利用該道路予
以通行至三清路,實無再繼續通行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
部分之必要,整體而言,原告均通行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
B部分及109-30地號土地聯絡至三清路,即屬於對周圍地
侵害最小之方式。是原告主張彼等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乙
案所示編號A部分享有袋地通行權云云,於法無據,不足
為採。
(三)被告是否有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
1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原地
主林陳河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然此並非被告可得
知悉之事實,原告亦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效力之拘束,已
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經由強制執行之程序而以債權
人身份承受系爭土地,其於引導執行處人員履勘時已明知
系爭土地乃供道路使用,且經法院記明於拍賣公告上,系
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為建築指定連接線之目的至今並未
消滅,被告自應受該使用目的道路之限制,卻主張所有權
行使即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現狀作為道路使
用之客觀事實,雖為被告承受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660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
卷宗審核屬實,但作為道路使用,並不表示被告在法律上
當然不能主張權利行使,法院仍須審酌其權利行使是否受
到法律規定之限制或法律關係之拘束,而系爭土地固然作
為原告之建物當初興建時指定建築連接線使用,此有前述
宜蘭縣政府98年8月27日府建管字第0980123522號函檢送
之74年12月16日建都字第5298號建造執照卷宗資料可證,
但此僅為建築管理之要求,並非私權權利行使之限制,而
系爭土地非屬原告土地上建物之法定空地乙節,此有宜蘭
縣政府98年9月3日府建管字第0980126356號函覆在案,系
爭土地地目又屬於建地可供建築使用,本院權衡兩造之利
益,在原告已有其他適宜之道路可供通行之前提下,認為
實無繼續要求被告必須忍受不屬於原告通行所必須之系爭
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提供予原告通行之負擔,
要言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原本供通行
使用之目的在解釋上應視同業已消滅,被告得依法行使權
利,自無所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可言,故原告前述主
張,並無可採。
2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
第148條第2項所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作
道路使用,卻阻止原告通行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
係正當行使權利,已詳如前述說明,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
方法,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前述主張,亦屬無據。
(四)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並不
能主張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及袋地通行權,被告亦無違反權
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情事,顯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云云,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沙包6袋移除,並不得阻止
或妨礙原告之通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21,785元(包括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第一審測量費4,450元),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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