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於民國50年代中因農地重劃而重新定界
址,後來由被告父親用水泥板圍成圍牆作為相鄰界址至今,
期間兩造對該水泥板圍牆均無異議,40餘年來也從未有爭執
發生。69年間永康段1480地號由原告申請建造貳層RC樓房並
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也作保存記在案,同時在房子後面加蓋磚
造廚房,4年前拆除重新蓋鐵皮廚房,被告也無異議。被告
父親20多年前沿本水泥板圍牆東側蓋有一問200坪廠房(業
已拆除),並沿本水泥板圍牆東北側蓋有一間車庫和一間倉
庫(現已拆除),原告也無異議。也就是說40多年來雙方一
直認定以此圍牆為相鄰界址相安無事且均無異議。96年底被
告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永康段1483之10地號鑑界,量
測後由測量員在圍牆上噴紅漆三點作界標,並經被告的先生
當場簽章確認,原告太太也在現場確認,可證明參照舊地籍
圖,經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本圍牆確定是相鄰界址無誤
。
㈡93年間被告將系爭土地東側另一筆永康段1483之8地號分割
賣給郡豐建設公司蓋16間透天厝,而系爭永康段1483之10
地號亦分割自該地號,其中西邊之永康段1483之8地號再予
分割(即現保生段622、623、624、625、626及627等地號)
後,方經郡豐建設公司申請鑑界,也以本水泥板圍牆為界亦
可證明參照舊地籍圖,本圍牆確定是相鄰界址無誤。
㈢97年1月台南縣政府就本次地籍圖重測,通知原告所有三筆
土地即永康段1480地號、1480之4地號及1483之2地號,分成
兩天作地籍圖重測指界。97年1月30日原告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巷○○號 舍弟家 與測量員邱 士豪 作永康段1483之2
地號指界時,因永康段1480地號和1483之2地號相近,為方
便起見當天經測量員 邱士豪 同意永康段1480地號及1483之2
地號同時指界,並向測量員指界原告永康段1480地號上蓋有
一楝二層樓RC建築物,東側之水泥圍牆為原告與被告之經界
,圍牆上噴紅漆為界標。97年1月30日因當天測量員 邱土豪
未帶原告永康段1480地號調查表後來也未要求原告補蓋章。
但是在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測量員竟然在調查表上註明原告土
地使用狀況為「鐵皮屋」,也未說明有一楝二層樓RC建築物
,明顯記錄不實,並註明原告沒有指界,與事實嚴重不符合
,以致誤導後來的測量繪製圖。如果測量員邱士豪疏忽以第
一次指界原告未到現場,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規
定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
補辦地籍調查。97年7月8日作地籍圖戶地測量重測時原告遂
委託太太現場再次指界,可證明原告確實有依法作現場指界
。因本水泥板圍牆已經過幾次的鑑界無誤,尤其在半年前還
剛剛由被告申請鑑界過,因此被告在指界與戶地測量兩天都
沒有到場指界。然而在永康段1483之10地號的地籍圖重測調
查表中測量員邱土豪竟然註明被告有到場指界,將已在97年
7月8日戶地重測後的兩點直接由被告蓋章並註明97年7月22
日被告有到場指界(97年7月8日戶地測量前兩造均不知道該
兩點的存在,被告如何指界,97年7月22日已經不是台南縣
政府對本次地籍圖重測通知指界日,被告蓋章日期為97年7
月22日,為何當天都沒有通知原告到場指界?)。所以永康段
1483之10地號,於97年7月22日的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充其量
只能算是被告同意97年7月8日戶地重測兩點的結果,而非被
告有到場指界。
㈣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
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現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得依下列順
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
籍圖。4.地方習慣。查本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原告和被告
土地界標20多年前即由被告以水泥板圍牆設立完成作為兩鄰
地界址,並經幾次的鑑界無誤。96年底被告申請永康段1483
之10地號土地鑑界,被告簽認沒有提出異議,也沒有申請複
丈。本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被告也沒有再到場指界,可證
明被告在本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前也承認本水泥板圍牆是為
兩鄰地界址無誤。又96年底永康地政事務所鑑界時是參照舊
地籍圖鑑測所得成果與97年7月8日戶地重測後縱使有誤差也
不至於相差達140公分,造成原告合法建築物忽然間占用被
告土地。同樣都是由地政事務所所作的土地測量,短短半年
內同樣的測量機關所測結果竟然有如此巨大差異,試問人民
的財產權如何被法律所保障?另被告雖然在永康地政事務所
作兩次調處時都提出當年設立水泥板圍牆作界址時有內縮一
台尺(30公分)。但是為何40多年來被告都沒有向原告提出
有侵占其土地之異議,實施地籍測量時也沒有到場指界,當
時被告即使有到場指界也應該如被告所言相差30公分而不是
140公分。
㈤「按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依德國民法第920規定意
旨,其認定原則為:經界線分明者,以該經界線定之,經界
線不明者,以占有狀態定之,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地,
均分之。我國雖無類此規定,惟上開原則仍可資為具體認定
界址時之參考。」然而在本案地籍圖重測期間測量員處處偏
頗和程序瑕疵,測量員邱士豪未據實在調查表登載原告指界
界址及土地使用情況。97年7月22日已經超過台南縣政府對
本次地籍圖重測通知指界日期,竟然還登記被告有現場指界
。另外97年7月8日作戶地重測時原告太太當場質問測量員邱
士豪為何圖一之A-B點會變為D-E點,及原告數次對測量員
蔡長勳 異議時邱、蔡二人皆強調不這麼做會影響被告土地權
狀面積(永康地政事務所作第一次調處時邱士豪先生向主席
吳宗寶 先生證實其事,因有考量被告土地面積故將經界往原
告土地移動),完全忽視地籍圖重測應遵守土地法之規定執
行職務,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權狀面積如為測量主要依據勢必
造成社會大亂。按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其畫定經界
線必須經過法定之程序,並非可由測量員恣意而為,顯然台
南縣政府本次所作地籍圖重測已對原告造成極度不公平。按
本案系爭之土地,96年底永康地政事務所鑑界時即已參照舊
地籍圖鑑測,其所得成果當然應該為本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經界之依據,地政事務所人員於重測時自當以該重測前之
經界線為依據。
㈥另檢呈新、舊地籍圖謄本5張及圖片6張,說明同段1483之7
地號(即保生段611地號)經重測後,因未按原地籍圖原寬度
定位反而被向西測移動1.5公尺到新點,寬度由原本1.2公尺
長條形水利用地被加寬成2.7公尺三角形。重測後新地籍圖
也作位移變更,與原舊地籍圖有明顯之差異,直接影響原告
所有之同段1480地號經界位移1.5公尺。原永康段1357之25
地號(保生段610地號)道路與原永康段水1483之7地號(保
生段611地號)間之界標A點到原告與被告地號界標D點由原地
籍圖量測為42.6公尺(與現況穩合)。97年七月戶地重測時
重測人員不知何故將1357之25地號B點往西移動1.5公尺來到
C點,造成原告與被告地號界標由D點改到E點,結果A點到E
點長度由原地籍圖量測為42.6公尺加長到44.1公尺。由不同
日期申請之舊地籍圖顯示A點到D點一直是42.6公尺不變,也
與現況穩合,土地重測時測量人員有明顯失誤。概原告地東
側農地重劃後原為單一地號土地由被告擁有,後經分割出售
給建商蓋房子時不知何原因並沒有按照實地分割情況蓋房子
,造成偏離永康段1483之7地號1.5公尺與原地籍圖有明顯差
異。土地重測時應該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施測,測量
人員不應該自行改變舊地籍之現況而拆相臨原告所有之同段
1480地號早已蓋好的合法建築物來為其承擔錯誤。
㈦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7月25日所提出「鑑定書」內容
,本次鑑定只是依照97年7月8日重測繪製之新地籍圖再測量
一次,並沒有同時對原告所提出舊地籍圖內永康段1483之7
地號(即保生段611地號),測量人員已擅自更改寬度由1.2
公尺加寬到2.7公尺造成地號653、658、659界址位移作重測
,也因未對原告保生段658地號西側與659地號間界址同時參
考舊地籍圖測量,其結果自然造成原告土地面積增加,顯然
有誤導法官之慮。且系爭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應該依照土
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施測已如前述,惟因測量人員未參照舊
地籍圖繪製戶地重測新地籍圖而影響現使用人之界址已是不
爭事實,其結果造成原告合法建築物侵占到被告土地,顯然
是沒有依法規定所造成。況查兩間之土地界址20餘年前即由
被告父親以水泥板圍牆設立作為兩鄰地界址,並經幾次的鑑
界無誤,同上所述,已可證明水泥板圍牆是為兩鄰地界址無
誤。
㈧為明瞭事實真相,請傳被告配偶 王衍聖 為證人,查明96年底
被告申請永康段1483之10地號土地鑑界,永康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在兩造圍牆上噴紅色漆作界址,王衍聖先生是否有簽認
;及傳喚測量人員邱士豪先生及蔡長勳先生為證人,以查明
下列事實:
⒈永康段1483之7地號(即保生段611地號)為何未按原舊地
籍圖繪製測量?兩次在永康地政事務所作調解會議時為何
隱瞞不說明,誤導調解人員?
⒉地籍調查時為何將現有RC二樓建築物故意填寫為鐵皮屋?
兩造中間水泥圍牆為何漏報?
⒊原告97年1月30日是否有向邱士豪先生指界?被告地籍調查
時是否有指界?97年7月8日作地籍圖戶地測量重測時被告
是否有在現場指界?為何允許被告97年7月22依有爭議重測
界址重作指界?
㈨對被告聲明之答辯:
⒈被告答辯書所指C655為埔聖街12米路路心,並非基準點。
⒉96年底同段1483之10到鑑界時,申請人王衍聖係受其岳母(
即被告之母)所委託,則委託人豈會不告知界址,而受委託
代理者豈會不問界址,若誤差如此之大豈敢簽章負責,及簽
章測畢時其妻(現所有權人)也已到場,當時永康地政參照
舊圖所測結果,被告系爭1483之10地號面寬14.8米,兩造界
長37米,時隔僅半年重測後,面寬大增至15.65米兩造界長
增至38.2米(依縣府裁定書所示座標以 畢氏 定理計算所得)
。
⒊吳家另位於永康中山南路545至555號557巷1至3號及1094號
坐落之土地至少10筆,據邱調查員士豪稱96年重測時亦為蔡
長勳測量員負責,雙方早有相識且深知重測作業程序若原告
建物越界為何不指界?
⒋被告系爭1483之10地號分割自1483之8地號,該地原全為被
告 先慈 所有,除分割售與郡豐建設建屋出售及道路用地外,
餘地及被告現居處座落之1483之11及1483之31皆為被告所有
,該二地重測後面積大增25.03平方公尺。建設公司購地為
營利面積自計算精確,何以被告所有分割自同一地之兩地一
增一減顯然分割作業計算有誤,何以增者不計,減者則推移
原告土地以補償。
⒌若被告圍牆外尚有60cm至140cm斜寬之土地,當初蓋廠申請
三相用電台電架設電桿時何不使立於牆外,以免影響其土地
使用,何以廠房不盡其地使用。
⒍又被告所有之1483之10地號曾於96年底鑑界後,與97年7月8
日戶地測量結果產生的爭議,原因在地政測量員測量前的調
查不確實,將RC二樓建築物寫成鐵皮屋致使測量隊內部事前
作業產生誤解。又地政測量員執意以被告土地權狀面積考量
,竟然擅自更改舊地籍圖線長度以符合權狀面積,未依照土
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公正辦理戶地測量,對同時間作戶地測
量的系爭地右側則採用舊地籍圖線測量造成16間住宅土地增
減0.5~5平方公尺和被告住宅保生段620地號、621地號增加
25平方公尺,同樣的地政測量員用了兩套方法顯然造成當事
人權益嚴重受損。
⒎另依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內容
(二)說明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
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
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
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至於因面積增減可否
以地價追補,本部自始即極為重視,於修正土地法及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時,經一再研究,始增訂土地法第46條之1之2及
之3,以為執行之依據。按土地四周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
,為期施測結果確實無誤,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辦
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機
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
,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
並未變更。
⒏本案系爭經界界址以水泥板豎立早已存在逾多年,兩造均無
法否認其存在事實,96年底被告剛申請鑑界正確,且重測前
調查時被告也沒有指界顯然已承認該界址的存在。據此重測
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被告及地政測量員以
面積不符而調整地籍圖界線即構成違規。
㈩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地號658
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1480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坐
落同段第653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1483-10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為附圖所示之A、B連接線。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本案之界址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照原地籍圖以專業精密
儀器量測而訂出[附圖一]之A、B兩點坐標(並非原告附圖所
稱的A、B兩點),雙方本應以此結果區分地界,且原告應立
即將佔用之土地歸還被告,不料原告卻罔顧被告權益,單方
面推翻科學鑑定結果擅自主張地界,經過永康地政事務所
97年11月7日及98年3月4日兩次協調,由調處委員會依法栽
處仍以【附圖一】之A、B兩點坐標為界,此有台南縣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可參。原告卻無視於珍貴社會資源虛耗
及被告時間的浪費逕向法院提出訴訟,實屬無效之訴,懇請
駁回原告之訴。
㈡至原告於訴狀提出之理由,諸多牽強附會,大部分內容與事
實相去甚遠,爰說明如下:
⒈原告無法提出正式量測圖面來堆翻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量
測結果,僅作空泛的描述,也無法舉證其主張界址所在的坐
標為何?以何處為參考基準點?請求庭上駁回原告之訴。
⒉本段中原告的陳述實在看不出來與其請求確認界址有什麼關
係,其內容也是自說自話,應無任何參考價值。
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參考點之一:都市計畫基準點「C655
」進行量測,其位置位於1483之10地號前方約6米處,參照
之基準點非常明確,本地段土地量測皆以此點為參考基率。
⒋本次地籍重測乃根據「台灣省地籍圖重測五期二十年後續計
畫」(七十九年度至九十八年度),逐年實施之。地籍圖重
測工作,除將地籍圖比例尺由原1/1200改為1/500外,並著
重測量技術之改進、成果品質之提昇及電腦自動化之運用,
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有效提昇了地籍管理品質。
土地重測以經緯儀、全測站經緯儀、電子測距儀、GPS接收
儀作控制量測,並以全測站經緯儀作戶地量測,再由電腦依
界址坐標計算面積,量測結果非常精準,且與本案之原地籍
圖符合。原告不應為了維護其不當得利而動輒興訟,妨礙國
家推動重要施政且浪費社會資源。
㈢另本案之新舊地籍圖皆由內政部國土量測中心人員及永康地
政事務所人員精確量河及核對而發行,流程嚴謹且權責分明
,原告並無儀器也無專業,其自行提出之量測結果無法作為
參考。原告答辯狀所提之地號為「水1483之7地號(新地號
611)」,其位置與原告、被告發生爭議的土地並不相鄰,中
間至少相隔622至637共16個地號,這些地主從未對新舊地籍
圖有任何異議,唯獨原告提出不同看法。內政部國土量測中
心已依照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囑託測量函,於98年6月1
日至系爭土地進行量測,現原告不待正式報告公佈,逕行提
出量測尺寸作為答辯,與其繳費重測之行為互相矛盾。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為
永康段148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53地號(重測前為永
康段1483之10地號)土地相毗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可信為真正。兩造上開所
有之土地因於97年間進行地籍重測,發生界址爭議,嗣經臺
南縣政府調處,無法達成結果,原告遂於收受台南縣政府寄
發之調處紀錄後,遵期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兩造相鄰之土地界址線究為何處?
㈠經查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
員於98年6月15日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履勘,復以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檢測周圍土地97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
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
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
後依據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
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
定圖。附圖D、E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
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97年地籍圖重測時協
助指界位置,即保生段6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一致
等語,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月4日測籍字第098000
7429號函附土地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參。足見,測量人員
於測量過程中,係以機密電子儀器為工具,輔以嚴謹之作業
流程,及參照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原始地籍圖等相
關資料,始測繪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之D、E連接
線,其測量結果即有可信之處。
㈡雖原告稱附圖所示之A、B連接線始為兩造間之界址線,兩造
以此為界址多年均無爭議,並經被告於重測前之96年底聲請
鑑界在案。詎系爭土地重測時,永康地政測量人員未遵守土
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之順序進行施測,顯有不當云云。然土
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之施測順序,需以地籍測量時,土地所
有權人經地政機關通知後,逾期未設立界標或在場指界,始
有適用,本件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月4日函附之地
籍調查表所載,兩造於永康地政人員進行地籍調查時均在場
協助指界,並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備註欄蓋印為憑,
況原告亦自陳有到場協助指界之情,顯然永康地政人員進行
地籍調查時,並無土地所有權人未在場指界之情事,原告片
面指摘永康地政人員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進行施測而
有瑕疵云云,並非可信。至原告提出之照片,雖足證明兩造
之土地間確有修築圍牆予以區隔之事實,然上開圍牆係由私
人設置,是否即為正確之經界線,尚有疑問。況且,系爭土
地於97年7月間因地籍重測需要而進行地籍調查時,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界址明顯意見不一,嗣經調處,亦無法達成合意
,故有本件訴訟之繫屬,本院斷無依據原告片面陳述及現場
圍牆之設立,遽以認定該圍牆即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㈢原告雖又稱經其比對新、舊地籍圖,發現同段1483之7地號
於重測時,地政人員不知何故未按原地籍圖之寬度定位,反
而向西側移動1.5公尺到新點,使寬度由原本1.2公尺長條形
水利用地加寬成2.7公尺三角形。重測後新地籍圖也作位移
變更,直接影響原告所有之同段1480地號位移1.5公尺,導
致原告合法所建房屋部分變成越界建築,並提出地籍圖及其
於現場量測之照片為憑。但查,地籍圖係將現場縮小後展繪
而成之圖面,如僅依據比例尺之圖面進行量測,雖相差釐米
,實際情形卻相差數尺,測量實務上,斷無以圖面作為量測
之方法,均係委由具有測量專業知識之人,以專業儀器及測
量方法進行量測。原告擅以縮小後之地籍圖面進行比對,再
以簡易皮尺進行量測,其因此所得之結果,難認具有可信性
。何況,果本件界址爭議肇因於地政人員測量同段1483之7
地號時有位移情形,因而影響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線,此僅屬
界址線平面移動,應無礙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何以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據原告指界位置計算兩造土地面積
,原告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37.13平方公尺,而被告土地面
積卻減少40.24平方公尺,顯與原告所述情形不符。顯見,
原告陳述上情,為其片面推論之詞,尚乏論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鑑測出之
兩造土地經界線即附圖所示D、E之連接點線,係由專業人員
,以精密儀器、嚴謹之流程,輔以可靠地籍資料而繪製之成
果,且依該測量結果進行面積分析,核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
幾乎相同,並無明顯不利於原告或被告之情,及其鑑測結果
與以重測前地籍圖而測定之系爭土地界址相符,相較於原告
片面指界位置,更有可信之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已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衍聖、
邱士豪及蔡長勳部分,茲因永康段1483之10地號縱於96年間
聲請鑑界,並經證人王衍聖在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圍
牆上噴紅色漆予以簽認,但證人王衍聖僅為被告之配偶,並
非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因此遽認被告同意以圍牆為兩造間之
土地界址。至證人邱士豪及蔡長勳於測量過程有無原告指摘
之情事,因該部分均屬行政瑕疵,且本院為兩造間土地界址
認定之依據,核與證人有無原告指稱之行政瑕疵均無關連,
縱經調查屬實,亦無足影響本院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6,280元及鑑定費用27,000元外,兩造均未有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8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