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信華選任辯護人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甘真綝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80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信華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信華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佔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固曾於民國82年間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但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協商合意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乙節,經核尚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且該合意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是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