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530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甲○○於民國94年6月8日下午
1時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00公里又744公尺處,因訴外人 劉族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前,過失掉落貨物,甲○○煞車閃避,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在後,亦因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乃追撞系爭汽車車尾,致該車毀損。上開行車事故經鑑定後,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劉族金為肇事次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系爭汽車為00年4月出廠,現值新臺幣(下同)百餘萬元,不應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標準折舊;又該車經修理廠估價,修理工資為8萬元,連同更換全新零件,共應支出修理費用250,746元。而劉族金已與上訴人和解,賠償9萬元,其餘160,746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746元(於原審已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對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僅
撞及系爭汽車左後方,造成些微凹陷,估價單所列損害金額過高,並應折舊,況工資以每日1,200元計算已足,是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劉族金於94年6月8日下午1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共同因車禍過失毀損系爭汽車。
㈡被上訴人就上開車禍為肇事主因,劉族金為肇事次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㈢系爭汽車為00年4月出廠。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劉族金於94年6月8日下午1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共同因車禍過失毀損系爭汽車,被上訴人為車禍肇事主因,劉族金為肇事次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為證(原審卷第4至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函可稽(原審卷第35至38、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民法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與劉族金連帶賠償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毀損後,經修理廠估價,連同工資8萬元,共需支出修理費用250,746元;被上訴人則以修理費用過高,並應折舊置辯。
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系爭汽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多寡。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毀損後,需支出修理費用250,746元,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形式上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遠東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3紙為證(原審卷第8至10頁),並於原審聲請證人即該廠人員 劉木村 到庭證述估價內容(原審卷第61頁)。上開估價單之部分內容及證人所述,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況證人劉木村於原審證稱,系爭汽車係更換全新零件,修理天數約15至16日,每日修理工資約3至4千元等語,則以修理16日、每日修理工資4千元計算,工資之損害為56,000元,與上訴人主張工資為8萬元云云,即有未合;又系爭汽車為00年4月出廠,於車禍發生時已出廠7年餘,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參(原審卷第56頁),縱認工資之損害為56,000元,其餘194,746元為更換全新零件之損害,依所得稅法第121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具有法規命令效力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即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為369/1000,惟不得低於原物價值10%,則系爭汽車耐用年數已逾5年,更換全新零件折舊後之損害,應以原物價值10%為限,即19,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6,000元,合計為75,475元;如改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5年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則更換全新零件折舊後之損害為32,458元〔即194,746元÷(5+1)=32,458元〕,加計上述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為88,458元。是依前述兩種折舊計算方式,上訴人之損害均未逾9萬元,上訴人空言否認折舊之計算方式,復未舉證證明其損害已逾該價額,則其主張此外尚有160,746元之損害,即難採信。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應與劉族金連帶賠償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然上訴人之損害既未逾9萬元,而劉族金又已賠償,依民法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免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9萬元部分之損害,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已逾
9萬元,而其所受損害已由劉族金賠償,被上訴人應免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74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施錫揮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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