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原記載「…砸壞林
芊妘之iPhoneSE手機1支(價值1萬5500元),致該手機分成2半而不堪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砸壞 林芊妘 所有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約1萬5千5百元〕,造成上開行動電話機體損毀而達不堪使用程度,足以生損害於林芊妘。」等語。
㈡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於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他人財產權,應
存有基本尊重之生活態度,竟僅因個人情緒失控,無故徒手損壞他人所有智慧型行動電話機體之行為,除造成他人日常生活困擾與不便外,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又其損壞行動電話機體價值非輕,復衡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3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52號被告李韋璇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璇為林芊妘之僱主,李韋璇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哈巴里甜點工坊」內,因認林芊妘未得其同意拍攝照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高舉手機後往地上砸之方式,砸壞林芊妘之iPhoneSE手機1支(價值1萬5500元),致該手機分成2半而不堪用。
二、案經林芊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韋璇於警詢中坦承上揭犯行,供稱:「因為告訴人過去曾有對我偷拍之紀錄,經我檢查手機照片後發現一堆她偷拍我照片,我毆打告訴人完畢後,一時氣憤摔壞告訴人的智慧型手機」等語,於本署偵查中改稱:「我不是摔,我是很生氣放在桌上,就掉到地上,零件就整個散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芊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於本署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打完我之後,我要離開之前,被告把我手機摔到整個分成2半,被告是站著,被告很氣,用手舉高,再用力把我手機往地上砸,被告砸我手機3、4次,直到把手機摔成2半」等語。再者,依被告所述,當時自己發現手機內有偷拍照片,極為生氣,且被告亦坦承當時有將SIM卡拿走且均未返還告訴人之情事,被告顯有毀損告訴人手機以消除其內照片之動機;況衡情iPhone手機材料相當堅固,若非刻意朝地上用力砸,尚不致因放置於桌上時未放好而掉落地面,即造成被告所述「零件整個散開」或告訴人所述「手機分成2半」之情事,足認被告係故意毀損告訴人手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翻供改稱因為要把手機放在桌上時未放好,始過失弄壞告訴人之手機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始為可信,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