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965號
原   告  吳東龍
被   告  許世明
       許振昇
       許月霞
       劉華珍
       許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7218、263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及增建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又原告前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9661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354,600元得標拍定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5分之1【計算式:拍定總價1,773,000元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價額)×100分之20(原告就前
開5分之1部分之應有部分)=354,600元)】,有上開強制執
行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依
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4,6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