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色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阮世蓓芭 」,均更正為「乙○○○」;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凹縣」,更正為「凹陷」等語,證據部分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至27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與2至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毀棄損壞不同所有權人之物品,破壞其各對所有物之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被害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其損壞狀況較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為重,以被告毀棄損壞被害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為較重之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損壞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並兼衡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壞、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紅色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
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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