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6年3月1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減刑為5月又15日,嗣於96年
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8年9月24日晚上9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臺中縣○○鎮○○路○○○號5樓之1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5日下午6時15分許,經其同意到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本案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係向「 阿川 」購買毒品乙情,然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係以潘姓男子之指證,而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阿川」涉嫌販賣毒品,並查獲「阿川」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非因被告之指訴而查獲「阿川」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9年3月12日中縣東警偵字第0990003311號函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99年3月12日湖警偵字第099000313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被告尚無供出上手因而破獲,而得予以減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