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淨重零點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一三八之三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十五巷一號前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數量淨重0.一一一公克),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
㈢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數量淨重0.一一一公克)。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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