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守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守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楊守仁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7號被告楊守仁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7號居高雄市○○區○○路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守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76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甫於9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麵攤飲用酒精類飲品高粱酒約2至3杯,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25)日上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沿該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1時32分許,行經該區○○○路267巷39號前,因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有渾身酒氣等情形,為警查覺後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守仁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69毫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及觀察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黃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