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5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盟偉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盟偉依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給被告有公平訴訟之機會,以尋找有利事證,實不應羈押被告,至被告處不利訴訟處境,被告為自身權益,必會準時出庭辯解。又被告父親身體不適,懇請讓被告能照顧他之身體。被告女兒年幼,原被告之女均由被告之父照顧,但因被告父親工作受傷,腳不良於行,亦無法為被告照顧女兒,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候傳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黃盟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96條第1項中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經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1日提起公訴。又被告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等罪,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42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99年度簡字第80號判處罪刑確定,且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9年7月28日起入監執行,並於101年
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
196條蒐集偽造貨幣罪,惟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01年2月14日起接續羈押。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審酌本
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92年10月8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居處執行搜索,查獲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復於同日將其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候傳,惟因被告逃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遂依法沒入保證金,並於93年4月8日依法對被告併案通緝(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28日以雄檢楠峨緝字第6536號發佈通緝),至99年
3月31日警方始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緝獲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618號卷1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8日雄檢楠偵緝字第2056號併案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紙在卷為憑。
因被告前有棄保逃亡6年多之事實,顯見具保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辯稱其父、其女需要照顧云云,核與其是否應予羈押無關。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因具保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