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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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仁傑與告訴人陳○麟均為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收容人,因告訴人行動不便,無法自理排泄物,被告負責清理告訴人排泄物之看護工作,告訴人時常要求被告清理排泄物,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6月23日22時39分許,在高雄監獄病舍1房,被告因告訴人再度要求其清理尿袋,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硬膜下大量出血併中線偏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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